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公布新修正之保險業管理辦法,重點如下:
保險業在國內設立分公司,於領得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除已辦妥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且以一次為限)外,主管機關得命其繳銷營業執照。保險業除設立分公司 (分社) 外,並得視需要在國內設立其他分支機構(例如通訊處或聯絡處)。但該分支機構不得簽發保單或暫保單之營業行為。外國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在國內設立聯絡代表處。聯絡代表處除辦理報表及通知書類之轉達、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有關承保及理賠事項之聯繫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聯絡事項外,不得為其他營業行為。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作業及其他重要事項,除應訂定內部處理程序外,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保險業應按月提撥保險安定基金,並繳交指定之專戶。保險業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應辦理解散,並將其營業執照繳銷。保險業決議解散前,應先擬訂維護其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權益之具體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為再保險之安排,應訂定再保險計畫,載明再保險方式、再保險額度、每一危險單位或每一次事故自留限額、對再保險人財務狀況之評估、選擇基準及確保再保險債權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