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駭客入侵網站之罪責與犯罪管轄權
隨著電子商務迅速發展與網際網路活動日趨熱絡,不僅網域名稱相關爭議之重要性日漸突顯,透過網際網路作為犯罪手段之跨國界或跨地區之特性,衍生犯罪之司法管轄權有無的爭議,而且由於現行法律並未具體規範此等類型之犯罪模式,如何依據現行法律論罪科刑,亦非易事。
針對透過網際網路不法侵入他人網站,刪除網站上之相關資料之行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首度認定構成犯罪行為當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損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同法同條第二項之干擾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暨第二項規定,毀棄、損害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或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最高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台北地方法院另就本件網際網路犯罪之司法管轄權問題,指出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位於台中市,其上傳檔案至他人網站及刪除網站內檔案之行為,亦係於台中市連線上網所為,惟他人網站之伺服器係設於台北市,則被告上傳檔案或刪除檔案之損害結果,即發生於該部伺服器內,是本件犯罪之結果發生地為台北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犯罪自有管轄權。
有關網際網路犯罪管轄權問題之釐清與解決的思考方向,尤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刑事判決之闡述最為詳盡。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表示,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第五八九四號判例要旨,解釋上固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然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似應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
法院並進一步表示,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之立法,因此,依目前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