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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使用證據無法用以認定商標在我國著名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便於處理相關業務,乃制定公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作為參考。依該要點之規定,著名之認定,可以考量商標之註冊及使用狀況,且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需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

實務上之爭議問題,在於如果在我國沒有充分之使用證據,如何以國外之使用或註冊資料,判斷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該商標或標章。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六號判決針對只有在日本有使用證據之案件,以「日本與我國間觀光、旅遊、經商、洽公與留學之人數眾多」、「日本大眾通俗娛樂、日常消費文化領域之相關新商品,經常傳入我國」為由,認定在日本之使用證據可以作為推論在我國著名之參考。

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針對同樣是只有在日本有使用證據之案件,則採完全不同之見解,質疑在日本之使用證據,何以推論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以知悉該商標,而認為如果在我國沒有具體充分之使用證據,即無法認定該商標為著名。該判決並指出,在各國或我國之商標註冊狀況,均非商標使用證據,不應作為著名認定之參考。

目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大多數的法官採行比較嚴格之態度,原則上只以在我國之商標使用證據來認定商標是否著名,並不考量在我國之商標註冊狀況或是在國外之使用、註冊或其他證據資料,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有相當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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