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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正


張家瑜/顏志堅

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並於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涉及條文共有一百三十三條,本次修正最大重點在於刑事訴訟法之核心-證據章。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所列修正條文於二月六日即生效外,餘新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方生效施行,以下就本次修法重點擇要說明:

  • 新增聲請指定選任辯護人案件:


  • 舊法規定,指定辯護案件計有三種:
    1.強制辯護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之。
    2.非強制辯護案件,經審判長認為有必要者。
    3.強制辯護案件已經選任辯護人,但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之。


    新法為避免因貧富差距導致司法之差別待遇,新增低收入戶之非強制辯護案件,而未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審判長指定之。

  • 新增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錄影:


  • 新法為使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進行,要求審判程序須全程錄音錄影,如當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時,得於下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播放以為核對。但全程錄音錄影僅限於法院審判程序,於偵查程序,只當訊問被告時,方須錄音錄影。

  • 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舉證責任:


  • 因新法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故規定就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舉證責任,在於檢察官。檢察官須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修正理由說明,檢察官得提出前述訊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作為證據。

  • 增訂證據排除法則:


  • 有以下情形時,所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1.惡意於法定障礙事由期間或於夜間進行訊問所得之陳述。
    2.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惡意不告知其有得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所得之陳述。
    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鑑定意見。
    4.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應予排除者。


    上述第1點及第2點,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非出於惡意而違反,且該陳述仍係出於自由意志時,可適用「善意例外原則」,所取得之證據仍可具有證據能力。

    上述第4點為概括規定。所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須考慮司法警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重、是否係故意意圖違背該法定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侵害之權益種類及輕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牽涉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將來預防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查審判之人員如未違背法定程序,是否必然得發見該證據、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影響程度等情形而定。

  • 增訂傳聞法則與例外:


  • 所謂傳聞法則是指排除傳聞證據作為法庭上證據之原則。傳聞證據是指非出於審判庭,無法供他造為反對詰問之證據。例如甲為目擊證人,將其所親見之犯罪經過轉述予乙,並記載於甲之日記中,倘非傳喚甲為證人,而係傳喚乙為證人,乙即為傳聞證據,因其非親身經歷而係轉述某人於審判外所說過的話。倘未傳喚甲為證人,而僅拿甲之日記作為證據,因為仍然無法由他造當事人直接詰問甲以辨明事實真相,故該日記亦為傳聞證據。

    蓋因人之記憶先天上有不可靠之因素,故證人之陳述是否無誤,須經兩造詰問推敲始得具有證據能力,無法於法庭上被對造反對詰問之證據與證人,其陳述並不可靠,故排除傳聞證據。

    但符合下列傳聞法則之例外時,得作為證據:
    1.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2.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
    3.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比較可信之情況。
    4.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形。
    5.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6.業務人員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7.其他可信為真實製作之文書。
    8.經當事人同意,或知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交互詰問制度之引進:


  • 新法引進英美法中之交互詰問制度,主要在於保障被告有直接面對面詰問對自己不利證人的權利。交互詰問的進行方式,先由聲請傳喚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對證人進行【主詰問】,次由他方當事人對證人進行【反詰問】,再由原來聲請之當事人進行【覆主詰問】、再次由他方當事人進行【覆反詰問】。【反詰問】須就【主詰問】所得出之事項為之﹔【覆主詰問】須就【反詰問】所得出之事項為之﹔【覆反詰問】須就【覆主詰問】所得出之事項為之,如此經過雙方當事人反覆詰問,逐漸縮小、釐清案情爭點。如行使【反詰問】之當事人欲就【主詰問】所得出之事項以外,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為詰問時,應得審判長之許可,此時,就新事項之詰問,視為【主詰問】,而不再是【反詰問】,而有下述誘導詰問禁止之適用。

    【主詰問】原則上不得為誘導詰問,所謂誘導詰問是指在問話中含有答案的情形,以暗示證人陳述出詰問者所想要的答案之詰問方式。例如,問話裡含有「是不是」、「有沒有」等是非題方式之問題。由於對於行使【主詰問】之當事人而言,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乃有利於己方之友性證人,故如允許對其為誘導詰問,該證人很可能會迎合主詰問者之問題而為不真實之陳述。【主詰問】除有新法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禁止誘導詰問,惟【反詰問】並無此限制。

    詰問權為當事人與其辯護人之權利,當事人亦得不行使詰問權。法院除認為有不當之情形外,不得限制或禁止當事人行使詰問權。

  • 增設鑑定留置制度:


  • 舊法原即設有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規定。但此一關係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其相關程序規定卻付之闕如,故新法為保障人權,增訂七日以下之時間限制,並採行令狀主義,規定須使用鑑定留置票,方得強制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鑑定。

    應注意者為,檢察官已無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權,所以倘拘提或逮捕被告後已逾二十四小時,鑑定留置票應由檢察官向法官聲請簽發,而不得由檢察官自行為之。

  •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 舊法對告訴人是否可以委任代理人代為告訴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向來皆承認告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新法明文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但應提出委任書給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代理人並得代理告訴人於審判中出庭陳述意見。但如所委任之代理人非律師,即不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

  •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改採合議制為原則:


  • 舊法於第一審非採合議制,而係由獨任法官為審判,新法有鑒於第一審事實審,最接近犯罪事實發生時點,為把握採證及澄清事實之時機,而改採由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為之,以收集思廣益之效。

  • 自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 現行法仍採取由檢察官實行公訴與由犯罪之被害人實行自訴之併行雙軌制,惟有鑒於以往自訴人未具備專業之法律知識而無法充分保障自身權益,或藉由以刑逼民之方式,濫行起訴造成不必要之訴訟資源浪費等弊端,故新法規定自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將來犯罪之被害人如欲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否則法院將為不受理判決。

    實際上,刑事訴訟將於九月開始全面實行交互詰問制度,而如前所述,交互詰問乃一高度專業化、技術化之訴訟程序,未具備專業法律背景之被害人可能無法勝任,故自訴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乃為一必然之趨勢。

    新法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結果,審判中原則上僅須律師到庭即可,於有必要時,方傳喚自訴人本人到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自訴代理人皆得為之。

    舊法原規定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律效果為一造缺席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訴訟。新法因已改採律師強制代理,故原先為保障自訴人與維護公益所設計之擔當訴訟及一造缺席判決之制度,均予以廢除,倘自訴代理人二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遭不受理判決。

    本次刑事訴訟法大幅度修正,將原先採行大陸法系職權主義之制度,朝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修正,其中以引進英美法交互詰問制度與傳聞法則制度最為重要。原先司法院欲於簡易程序中引進量刑協商制度,因考慮我國目前國情可能尚無法接受,故立法院未予通過。新法修正後,預計現行訴訟實務將有重大變革,當事人就相關法律規定應予充分瞭解,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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