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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為落實我國金融國際化及自由化政策,證期會於八十年一月七日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授權規定,訂定公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本規則雖歷經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等四次修正,惟因國際金融環境與相關法制已有大幅變更,為配合國際相關制度之變更與實務需要仍再予修正。修正重點如下:

  • 增訂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定義,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包括證券交易所及店頭市場。並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原則應於前開證券交易巿場為之,但為證期會另有規定時,則不得為之。目前證期會規定,證券商得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巿場範圍,不包括中國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在港發行之有價證券。


  • 證期會原則開放在外國證券巿場交易之所有有價證券均得為證券商受託買賣標的,以因應各國金融及證券業者國際化、自由化發展趨勢,包括(1)外國證券巿場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2)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及(3)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意見,將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及以(1)國內有價證券、(2)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3)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排除為受託買賣標的。


  • 為增加證券商承作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範圍,委託人如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專業投資機構,由於專業投資機構具備專業之投資知識及經驗,則證券商得接受其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標的,除前段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及與國內有價證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外,證券商均得受託買賣,不受上述券商得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限制。


  • 為符合投資人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實務,並增加客戶委託下單之彈性,開放證券商得接受委託人以價格區間及有效期間下單之委託方式,同時放寬委託書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製作,但證券商應依規定保存客戶委託紀錄。此外,照證交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之一條規定,開放每日買賣最高額度未超過新臺幣一佰萬元限額交易之委託人(自然人)得以網際網路、書信或其他方式申請開戶。


  • 為增加客戶投資之便利性,允許證券商得與委託人事前書面約定開設現金投資管理帳戶,使委託人結清某一證券投資後,得由國外執行下單之證券機構將買賣價金轉投資於另一種委託人事前約定符合當地國巿場規定之貨幣巿場基金或債券型基金。本次修正亦開放委託人得以新台幣辦理交割,其結匯事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利用委託人每年結匯額度,由證券商向指定銀行辦理結匯。但委託以新臺幣交割方式買入之有價證券,嗣後再以新臺幣交割方式賣出時,免計入每年結匯額度。委託人原以每年結匯額度匯出買入外國有價證券,於賣出匯入款項之結匯亦免計入結匯額度。


  • 因證券商之研究報告之發行,有時隸屬同一集團中不同公司之執掌,或為複受託證券商核准發行者,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故為符合證券商實務作業,本次修正放寬研究報告以本公司核准發行者為限之規定,允許研究報告亦得為經授權使用者,惟其內容如涉及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證券商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之理由,主張予以免責。


  • 為免證券商因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而有主動或被動推介及受託買賣之事實,致發生交易糾紛時,衍生責任歸屬混淆不明之現象,且本次修正已放寬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標的範圍及開放辦理現金投資管理帳戶,以符投資人需求,故明文禁止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轉介投資人至國外證券商開戶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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