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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公司法自九十年十一月修正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允許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不受員工及股東優先認股權及增加資本後,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之限制。其後企業併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更便利企業以股份作為對價進行併購之行為。為便利我國企業進行跨國併購及股份受讓,並配合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建置,證期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重點如下:
1.針對此種增資發行新股之目的,證期會參酌國內受讓股份及併購案件之募集發行規範,明定得不予核准之退件條款,包括:(1)前各次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未能產生合理效益且無正當理由者。但計畫實際完成日距申請時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及
(2)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併購外國公司案件,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a)受讓或併購之外國公司股份為外國公司新發行之股份、外國公司所持有之長期投資、或華僑或外國人所持有之外國公司已發行股份,且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交叉持股之規定;b)或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無設質或限制買賣等權利受損或受限制情形;c)或被合併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雖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惟其資產負債表經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者。
然於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之情形,如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而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時,證期會免除前各次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計畫之執行進度落後迄未改善,及大陸地區投資限額等二項限制。惟因外國公司並未定義,是否意味我國公司得以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受讓大陸公司股份或與之合併,仍待證期會進一步釐清。
2.發行人申請以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併購外國公司者,應於發行計畫列明相關事項,並洽請承銷商具體評估其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於核准後,應於存託契約簽約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於完成登記後一年內按季洽請原主辦承銷商追蹤評估並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3.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併購外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因屬發行新股之案件,亦應受三個月內不得兌回或在國內市場出售之限制。
4.增加受讓股份及購併案件申請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適用之三件附表。附表內分別明列申請以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及適用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時所需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