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非法取得之證據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以竊聽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取得犯罪證據,可能涉及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或其他罪責,但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是否可以作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實務上見解不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O八號刑事判決則認為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新修正公布並將於二○○三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明文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與最高法院前述判決之要旨相同。不過,對於公務員以外人員非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仍未明文規範。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