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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人於我國進行訴訟之代表權爭議
外國法人於我國進行訴訟,應以何人為代表人,往昔若干法院認為應依我國民法或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就一侵害美國法人著作權之刑事案件,糾正此見解,認為依據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之規定,美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雖然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但是美國法人在我國進行訴訟而委任代理人代行告訴者,授權人是否有權代表該美國法人委任受任人為代理人,受任之代理人有無合法代行告訴權限,屬私法性質,仍應依其適用之準據法定之。因而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該公司是否成立,有無享有法人人格,其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及組織、權限如何等私法問題,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不宜逕行適用我國民事法律之規定,僅以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