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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之利害關係迴避釋疑
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股東會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此項規定並準用於董事會之決議。然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該如何認定,於實務上迭生爭議。就此,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成之函釋,可供參考。
依照經濟部之函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時,該代表人即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且因其與法人股東間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受任人(即代表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法人股東),故法人股東亦有知悉公司營業秘密之機會。因此,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於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時,就該法人股東與公司締結買賣契約等相關議案,即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
至於所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經濟部函釋,應包含所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至於具體個案,則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
此外,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如董事為其代表人之法人股東與公司為買賣等法律行為,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故只要是與該法律行為有關,可能造成利害衝突而損及公司利益者,不限於締約,即使是議約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