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雅虎旅行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雅虎」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張有㨗
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雅虎」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美商雅虎公司(YAHOO! INC.)乃以其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命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雅虎」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該判決之主要理由如下:
由原告提出之服務標章登記、在台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內部統計資料、媒體新聞報導原告中文名稱認知調查報告、市場調查資料、原告之「雅虎旅遊」網頁及「雅虎旅遊網」到訪人數統計與簡介資料摘要等文件觀之,足以證明「雅虎」係原告自西元一九九四年起使用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網站名稱、及網域名稱,具有識別力,足以表彰其營業或服務,自應受公平法之保護。原告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已開始經營「雅虎旅遊版」,被告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登記設立,其使用「雅虎」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原告著名表徵「雅虎」產生高度近似,且被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與原告同一或同類之旅遊相關服務,易造成消費者混淆;原告在網站上以外文「YAHOO」和中文「雅虎」表彰旅遊商品預訂及旅遊資訊提供之服務,被告亦以「雅虎」表彰其及旅遊服務,確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誤進被告網站之情事。而依原告所作巿調數據顯示,有四成四比例受訪者認為「雅虎旅行社」和「美國雅虎網路公司」有關係或可能有關係,足徵僅被告使用「雅虎」作為公司名稱即足已造成消費者混淆。被告雖以「雅虎」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向經濟部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惟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涉及不公平競爭之概念,故被告使用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縱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因原告設立在先之公司名稱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故足以產生混淆或發生攀附名聲或引人錯誤聯想之情事,被告仍不得主張以未違反公司法為由,而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乃不公平競爭之一般規定,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則為本條之特別規定,是彼此間係為法條競合關係。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自不應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加以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