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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買回條款債券交易課稅爭議
民國八十七年間財政部國稅局對票券、銀行、證券及壽險四大金融業以附買回條款出售債券給投資人,再於付息日前買回並領取利息之交易,以債券利息之所得者為投資人,給付利息時扣繳稅款之抵稅權即非屬於業者,依實質課稅原則,否准業者扣抵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經過多年爭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引起社會歷所少有的高度熱烈迴響,即媒體常見「債券前手息案」之報導。本文標題之所以不稱「債券前手息」,乃因債券前手之所得是否遽可定性為利息,正是本案爭議必須重新思考與探討的核心問題,唯有在租稅法律和經濟實質的聚焦處看清楚問題的本質,才能找到雙方完全解套的良方。
本判決指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法律所定之事項若係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給付利息時應扣繳稅款,與扣繳稅款在結算申報時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聯之規定,國稅局否准抵繳,顯然割裂適用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判決同時指出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本件系爭交易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業者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業者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有關營利事業可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函釋,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具有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國稅局對業者之實質上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財政部及國稅局研議後決定同樣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權利義務平衡原則為由,改要求業者申報全部債券利息,如業者主張減除支付前手之利息支出,則應列表載明給付對象並說明有無辦理扣繳。本件爭訟雙方之優劣勢一時間又峰迴路轉,四大金融業者咸皆認為難以理解及無法接受。
事實上申報減除扣繳稅款之業者,倘須以申報全部利息收入為前提,則如判決書所指摘係加諸人民法律所無之限制。若申報減除扣繳稅款不以申報全部利息收入為前提,則業者之申報並無錯誤,國稅局應作成重核復查決定將不准扣抵之原核定處分撤銷。至於業者應否補申報之所得,應屬另案補徵問題。
附買回條款之債券交易,究為買賣或為融資,向來論者分歧。依財政部歷來之解釋,有採買賣說之傾向,法院判決則明示採融資說。在司法與行政見解不同時,行政機關應如何運用實質課稅原則,始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亦即實質課稅原則與法規明確性原則發生碰撞時,納稅人在租稅法定主義之保障下,稽徵機關運用實質課稅武器的射程界線為何?財政部在此次遭判決撤銷後,如未徹底體認判決精神以及上述法律原則問題即遽予作成新處分,將可能面臨再次撤銷的命運,徒然拱手讓出更多核課期間的課稅權,最終仍無法在本件爭訟中解套。
按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乃將憲法上明確性原則予以成文化。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規命令之內容亦必須明確,就課稅事項而言,才能與實質課稅原則有清楚之界線。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明示租稅法定主義優於實質課稅原則,援引實質課稅自須以不牴觸法規明確性原則為其上限。
證券交易所得乃因有價證券交易而發生賣買價格增益之所得,利息所得則為資金借貸之時間報酬,二者屬性有別。不過,近年來屢有原屬各種屬性所得之實現具有證券交易的外觀形式,轉化為證券交易所得而產生課稅爭議。本件以附買回條款出售債券,使投資人之獲利表現為證券交易所得即為一例。該等所得之賺得,並非證券交易結果所生,只是隨證券交易而落袋,此時稽徵機關依真正之所得性質課稅,理論上並無不可。
茲有疑義者,乃何者為單純買賣證券所生,有時並非容易認定,財政部在實務上亦有基於稅務行政便利等因素,以解釋函作成異於本質之所得屬性判斷。本件雙方爭執之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即是債券利息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如何判斷歸屬所發布之行政解釋,對所屬稽徵機關發生規範效力。國稅局即使祭出實質課稅原則亦不得違悖函釋之見解,否則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
其次,本判決認為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具有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餘地之見解,納稅義務人及國稅局均無法從上開函釋內容,予以理解或預見該函釋不包括附買回條款之情形,否則便無待行政法院指明不適用。倘連國稅局對該前揭函釋不適用於附買回條款情形都無以認識,如何期待人民得以認識,此時即生法規不明確問題。此時,行政機關仍應以包括附買回條款之見解作成處分,以同時兼顧行政一體、處分之合法性與法之安定性。國稅局如逕予排除適用附買回條款交易,恐將牴觸法規明確性原則,造成實質課稅原則之越位。
正因如此,本判決主文僅廢棄原審判決等,並無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此為單純之撤銷判決,具有形成之效力,原訴願及復查決定當然立即失其效力,判決理由最後所載「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即專指撤銷原核定而言。至判決理由前段所述國稅局未以融資說核定所得云云,僅係諭知其運用實質課稅原則之不當,並非據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關於融資或買賣之討論,本判決以債券票面利率之歸屬及利率波動之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認為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云云。實則不同於票面之約定利率部分,仍有報酬及利率波動風險移轉之實益,此為金融商品之特性,與一般財產附隨於實體或所有權而移轉,有所不同。惟系爭交易本質在學理及實務通說多採融資說。本判決參照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指出應以融資說作為實質課稅可加運用之切入點,基本上堪資贊同。
不過稽徵機關係依法課稅,並非依會計準則或會計理論課稅。縱然融資說較為可採,在前述法規明確性之要求下,財政部應先對附買回條款債券交易以經濟實質觀點作成採用融資說核定所得之解釋,並進一步限縮七十五年函釋之適用範圍,國稅局始得據以對業者及前手分別核認其應稅所得。又應注意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因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後釋示只能向將來發生效力,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遵從於租稅法定主義之合憲要求。
現階段國稅局逕函請業者就買賣斷利息收入及前手利息收入分別列報說明,以為相關利息扣繳稅款歸屬核認依據,同時命將全期相關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補辦申報,又須列表載明利息支出之給付對象、金額,併說明有無依規定辦理扣繳及檢附相關資料等一連串調查事項,勢必再度引發行政合法性之爭議,如前段所述法規明確之前提要件尚未完成補正前,業者應列報全額利息收支及扣繳義務在法規上均非明確,業者仍受租稅法定主義之保障。
本文認為本判決意旨恐非如財政部所解讀,本件爭訟依本判決當由國稅局作成撤銷原核定之重核復查決定,即告落幕。稽徵機關如再漠視現行有效法令之相容性問題,仍只憑藉行政處分決定人民之納稅義務,無限上綱延伸其徵稅權,恐須慎重考慮錯誤方向的再出發,一樣難以達到正確的目的地,結果只是一再的後推其可核課稅捐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