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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辦理分割後繼續上市、分割受讓公司股票上市之相關規定



公司分割制度之建立,係為因應企業組織過度膨脹或業務分化過於複雜之弊端,所進行之企業組織再造或重組,以追求公司經營效率之提昇。

上市公司經分割後,因其資本額未必仍符合初次上市申請之條件,為保護投資人,主管機關遂依其情節而就上市之有價證券分別予以變更交易方式、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等階段性之不同處置,並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中分別明訂適用之條件。

上市公司如依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且於分割後其實收資本仍達到法定標準時,上市公司得於所訂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檢送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文件,以繼續上市。除因上市公司雖經分割但未進行減資,致無須換發新股;或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權益並無差異,致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之情形外,上市公司之上市有價證券應自該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前一日為止。

又揆諸世界各國之立法例,多認為上市公司經分割後,受讓其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下稱「分割受讓公司」)既屬擁有獨立於上市公司以外之法人格的個體,故必須依據新股上市之規定重新申請上市。惟有部分日本學者認為於審查該類衍生性法人格之上市資格時,可視情況沿用上市公司之財務資料做為參考;加以考量企業為組織重組或再造而決議進行分割,自非屬輕率之決策,故主張放寬其上市條件(如:資本額及獲利能力之規定),以簡化或加速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程序,俾達到最適之經營效率云云。惟基於分割態樣之不同,分割受讓公司上市條件之放寬程度亦或有差異,茲略述如下:

  • 分割受讓公司為新設公司(即上市公司將其既有之組織予以切割分離,移轉予新設之他公司承受)之情況而言,可分為平行分割與垂直、綜合分割。


  • 1.於平行分割(即上市公司因進行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之原股東)之情形,當該分割受讓之新設公司依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符合法定標準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無證交所認為不宜上市之情形及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經合格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並依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者,其有價證券即得上市買賣。此類分割因其前後被分割公司與分割受讓之新設公司間股東結構完全相同,為最單純之分割模式,故審查標準最為寬鬆,僅檢驗擬制性之資本額與獲利能力即為已足,無庸審查股權分散與設立年限。至於其審查程序之進行,亦以類似審查合併案之方式為之,僅作書面審查並由經理部門決定即可。

    2.於垂直分割(即上市公司未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給予被分割之上市公司)、綜合分割(即上市公司僅辦理部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分別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及其原股東)之情形,該分割受讓之新設公司向證交所申請上市時,除依上述平行分割之規定辦理外,尚須符合股權分散之法定標準、並需無證交所認為其他不宜上市之情形,且該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須屆滿五年以上。


  • 就分割受讓公司為既存公司之分割(上市公司將其既有之組織予以切割分離,移轉予既存之他公司承受)情況而言,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符合前述平行分割、垂直分割及綜合分割之規定;惟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 上述分割之型態,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其有關審查條件中設立年限之計算,應以被分割上市公司中,其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分割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則得選擇其中具較長之設立年限者作為計算被分割部門之設立年限之基準。

    前開分割型態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證交所提出申請者,應個別符合相關規定。就平行分割之分割受讓之新設公司而論,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文件齊備,並由經理部門審查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上市。垂直分割、部分分割之分割受讓之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上述平行分割之規定辦理外,尚應提報證交所董事會核議;至於分割受讓之公司為既存公司時,其上市申請案件除依上述平行分割、垂直分割、部分分割之規定辦理外,尚應提請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審議。

    上市公司於分割後若其股票欲繼續上市,或分割受讓公司之股票欲申請上市者,均需適用前述規定。惟此次證交所營業細則之修正條文中並未就分割受讓公司上市之相關程序為另規定,其上市程序似應依證交所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加以辦理,而需適用興櫃買賣三個月等規定。然分割受讓公司上市之審查準則已放寬標準之前提下,其上市程序未因應而有所調整,是否有違鼓勵分割受讓公司簡易上市之本旨,值得主管機關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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