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會計及所得稅處理原則
彭運鵾
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有關資本公積之規定後,資本公積應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濟部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四日分別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09102048830號函及0910205398號函發布相關商業會計處理原則。有關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產生資本公積之會計處理規定為:
九十年度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或非常損益。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限於九十二年度以前)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倘未經股東會決議或全體股東同意者,則仍帳列資本公積,且不得撥充資本,僅能作為日後彌補虧損之用。為配合前述修正,經濟部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經商字第0910205418號令發布增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明訂:「八十九年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已累積為資本公積者,公司得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決議或全體股東同意決定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另財政部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10452125號函規定所得稅相關處理原則如下:
營利事業八十九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累計之資本公積,經股東會決議或全體股東同意轉列為保留盈餘者,其屬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處分資產溢價收入部分轉列之盈餘,無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屬八十六年度及以前年度處分資產溢價收入部分,如於轉列保留盈餘後,其截至八十六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同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限額時,得免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上述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既經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轉列為保留盈餘,嗣後營利事業於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該比率之分母自應含轉列之盈餘。營利事業如以該轉列之盈餘進行分配,應依同法條規定計算各股東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予股東,並應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