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蕙敏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二月八日經總統公布,計修正十五條,增訂九條。透過此次修正,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主義,新增緩起訴制度,並限縮緊急搜索之要件,以維護基本人權。相關修正要點如下:
加強搜索令狀主義,實施搜索報告制度: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條,針對各款緊急搜索情形,分別增加搜索要件為:(1).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2).有明確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及(3).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等。同條並規定檢察官實施搜索後後三日內應陳報該管法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若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採起訴審查制度:新修正之第一百六十一條,要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重新釐定檢察官與法院之職權分際,由檢察官主動蒐集犯罪證據,法院則居於中立之立場﹐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架構下進行審判。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仍無法發現真實時,法院始斟酌個案情形,輔助性地依職權介入調查;新修正之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採緩起訴制度,以篩減起訴案件,使輕罪被告有自新機會: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附一定履行條件(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若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起訴;或前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宣告;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條件者,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告訴人不服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得聲請再議,經再議駁回後,得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以確保被害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