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期間之認定
為活潑國內不動產交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訂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將一般用地及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半徵收,並經總統於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
由於條文立法之體例及用語較為特殊,遂引發二年期間之起訖日爭議。一般而言,法規之生效日期,係自總統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惟如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則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茲有爭議者,在於條文中「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之文義,係法規明定自一月十七日施行,或指該項一月十七日通過之法律,自二月一日施行之日起算二年適用期間。財政部於一月三十一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應自總統公布後第三日即二月一日發生法規之效力起開始適用,並舉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等有關生效時間之認定問題,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法務部意見,亦以總統公告日後第三天生效,故認為本次土地增值稅應作一致之解釋較為妥適。立法院則表示係明定自一月十七日起實施,另據報載法務部官員及學界,則各有解讀,莫衷一是。
持平而言,上述二種解釋各自成理,故文義解釋難有結論。如就立法者之意思而言,則又有立法者心中之真意或立法者透過法條所表現出來之意思之分,在法學方法論上,後者似又優於前者,亦即立法者之意思應就法規所能客觀表現出來者為是,故未可一概依立法委員事後之意見為唯一之依據。
其實,一月十七日生效或二月一日生效,對於活絡不動產市場立法目的之實現並無影響,應無所謂必須認定為何日生效之問題。二者之差異應在於實際個案得否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換言之,一月十七日以後申報移轉案件即可適用,或二月一日以後申報者方有適用,將發生稅賦之不同。按財政部歷來之解釋,申報土地增值稅只要在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皆可撤銷申報,且撤銷後可再以原訂契約重新申報,只要申報日不超過訂約日次日起算三十日,皆無逾期申報之問題。所以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後訂約者,均可達到減半徵收之目的。
有關二年期滿之認定,本來應同樣以申報日為基準,惟財政部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台財稅字第○九一○四號函釋,明示如係於減半徵收期間訂約,並於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縱申報日已逾減半徵收二年之末日,仍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放寬適用之原則,使生效日期認定之爭執,事實上已無太大之實益。唯一尚有區別者,僅存十二月十八日至一月一日間所訂之契約有無適用之問題,因該期間之訂約者並無預期減半徵收之優惠,財政部認為二月一日生效對其應尚無不利益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