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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引進私募制度
立法院於今年一月十五日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並於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證交法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有價證券時,原則上應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且提撥一定比例供股東及員工認購。本次修正引進在歐美國家行之有年的私募制度。修正重點如下:
1.召集股東會:公開發行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私募有價證券時(普通公司債除外),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1).訂定私募價格之依據及其合理性﹔(2).私募對象之選擇方式及應募人與公司的關係﹔及(3).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2.決議成數:私募制度因排除員工及股東之優先認購權,影響股東權益,故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亦即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以上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但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僅需董事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即可。
3.得分次辦理:如股東會議案中曾說明分次進行私募之相關事項,公司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如為普通公司債,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4.私募完成後向證期會報備: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無須向證期會事先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僅需於股款或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向證期會報備。如為分次進行私募,每次完成後均應報備。
另外,依照公司法規定,公司債之發行額度上限為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以及無形資產之餘額。未來公開發行公司採用私募方式發行普通公司債,總額上限放寬為公司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排除前述公司法之限制。
1.金融機構持有私募之有價證券,僅能轉讓予金融機構,但前提是公開市場中無同種類之該有價證券買賣。
2.取得私募之有價證券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在持有一定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內,得轉讓給金融機構或具有一定資格之人或基金。所謂一定期間及交易數量,將於證交法施行細則中明訂其限制。
3.私人間之直接轉讓,但數量不得超過一個交易單位,且前後兩次間隔三個月以上。
在以下情形,私募之有價證券不受上述轉讓之限制:(1).取得已滿三年﹔(2).基於法律規定之移轉,例如繼承﹔及(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
上述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上以明顯文字記載,並且在交付應募人之投資說明書或相關書件中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