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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新法制


吳志光/曾沂

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企業併購法,並經總統於二月六日公布施行。藉由本法之訂定,不僅除去不利於企業併購之既有法令障礙,更進而簡化政府核准程序及提供稅捐上之優惠措施,充分顯現政府為因應產業全球化發展,並提昇國內經濟所作之努力。茲簡要說明其內容如次:

  • 取代公司法部分規定


  • 1.增加董事責任、獨立專家、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公司法去年修訂已增訂董事之忠實義務。企業併購法第五條更進一步規定,公司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否則,公司因併購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

    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時,依本第六條規定,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以作為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參考依據。

    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時,得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以避免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妨礙併購之進行。

    2.排除優先認股權之規定

    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公司發行新股時,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有優先認購之權利。此對於公司因併購而發行新股之情形,往往增加程序上之困擾。本法第八條因而規定,公司基於下列情形而發行新股,得不保留予員工及原有股東優先認購:(1)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2)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3)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及(4)因分割而發行新股。

    3.承認股東表決權契約、股東表決權信託及股份轉讓限制契約之效力

    向來公司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並不承認股東表決權契約之效力,且對於股東表決權信託及股份轉讓限制契約之效力,學說間亦有爭議。然而收購者係以穩定經營權及參與公司決策權為主要目的,若不能藉由書面契約保障其股權行使之權利或為必要之約定,則難以控制企業併購之經營風險,企業進行併購之意願自然大幅降低。因此,本法參照美國立法例及國際併購實務,於第十條規定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且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份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約定行使股東表決權;又於第十一條明文承認股份轉讓限制契約之效力,即得以股東間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1)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2)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3)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4)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5)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之對象;(6)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設質予他人。非公開發行公司更得以章程記載前述約定事項,排除公司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限制。但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而有前述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者,應於公開書面書中揭露。

    4.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公司法於第一八六條及第三一七條分別就公司進行資產、營業讓與及合併之情形,定有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本法第十二條則更進一步針對公司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份設質之限制、公司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及公司分割,訂定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允許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5.允許跨國併購

    向來實務認為公司法關於合併之規定僅適用於本國公司,故跨國併購根本無法可行。此甚不符企業全球化之趨勢,因此,本法明文允許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跨國併購。

  • 關於合併之規定


  • 1.引進多種合併型態

    本法引進多種合併型態,包括:(1)第十八條之非對稱式合併,於存續公司為合併擬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擬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消滅公司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之特別決議通過即可,不需要經過股東會之決議;(2)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公司擬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時,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此外,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合併時僅得以股份作為對價,但本法放寬此限制,允許以現金作為合併之對價(第二十二條)。

    2.債權人之保障

    依照公司法之規定,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如果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則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本法第二十三條除重申此保障債權人之規定外,另規定公司除為清償及提供擔保外,亦得以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合併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作為替代方案。

    3.財產權利之移轉

    現行法令對於消滅公司之財產、權利應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無明確規定可資遵循,致生困擾。故本法於第二十五條明定,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至於財產權利之變更或合併登記,得逕向相關登記機關辦理批次登記,且原則上應於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 關於收購之規定


  • 1.概括讓與/概括承受

    此收購類型依據本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包括下列方式:(1)公司概括承受他公司資產與負債;(2)公司概括讓與其資產與負債予他公司;(3)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4)公司受讓他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司若欲進行上述收購類型,必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本法針對上述併購類型,特別排除民法第二九七條及第三○一條關於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規定之適用,允許公司得以公告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且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免除併購案之進行需分別通知債務人或取得債權人承認之繁瑣程序,藉以提昇併購案之效率。此項規定對於跨國併購亦有適用。

    2.母子公司間之收購

    於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並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且該公司與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僅須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可,不須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分別取得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而且也不適用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

    前述規定於跨國併購,即本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於境外設立之子公司,或外國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予其百分之百持股於我國設立之子公司,亦得適用

    3.股份轉換

    依據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得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其他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即控股公司)收購,而成為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於此收購類型下,不適用公司法關於發行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之限制(公司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第二七八條第二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第二二七條),以及證券交易法關於董事、監察人轉讓持股之限制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八條)。

    公司辦理股份轉換時,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記載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事項,提出於股東會,並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此類型於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之跨國併購,亦得適用。

    4.上/下市(櫃)事項

    若公司原為上市(櫃)公司,與其他既存或新設非上市(櫃)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成為該他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者,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則公司應於完成股份轉換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終止上市(櫃),改由符合上市(櫃)規定之他公司上市(櫃),藉以使產業控股公司得於符合上市(櫃)之條件下延續上市(櫃)之資格。

  • 關於分割之規定


  • 1.分割之定義及程序

    公司法雖已引進公司分割之制度,並增訂相關程序規定,但對於分割之定義則付之闕如。本法則明確針對分割予以定義,指公司依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作為該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以期涵括所有分割之不同型態。

    公司進行分割時,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由董事會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

    2.債權人之保障

    為保障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本法要求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若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依據本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此外,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為可分者外,對於公司於分割前所負債務,應於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3.上/下市(櫃)事項

    本法於第三十二條明定,若公司原為上市(櫃)公司,於進行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至於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於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則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
    台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現正修訂其相關規定,以因應公司法修訂及本法之相關規定。據悉,其仍會要求分割後之公司必須符合一定之條件始能繼續上市(櫃),並考慮訂定一定標準要求分割後之公司終止上市(櫃)。

  • 租稅優惠及措施


  • 本法提供下列租稅優惠及措施,且大多數均能適用於跨國併購之情形:

    1.遞延項目之攤銷

    公司因併購支付對價高於取得財產之公平市價時,差額謂之商譽,理論上具有未來之經濟效益,應於存續期間內分年攤銷。進行併購而發生之費用,性質類似開辦費,亦應予攤銷認列。因此,本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規定商譽得於十五年內,併購費用得於十年內平均攤銷認列。

    2.所得稅連結申報

    公司因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持有他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股權達一整個課稅年度時,因其高純度持股關係,實質上為同一公司,故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得以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與子公司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母子公司之收入及成本、費用、損失得一起計算而盈虧互抵,並可簡化稽徵作業。

    3.交易損失

    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之帳面價值,發生之交易損失,應得許其分年認列,以免對併購年度之損益影響過鉅。因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認列。

    4.財產形式移轉不課稅

    所謂不課稅,包括免徵、非屬課稅範圍及緩課三種概念。企業併購移轉財產,簽訂各項契據憑證可能發生印花稅;申報取得房屋所有權應繳納契稅;將投資股票變更名義應課徵證券交易稅,此三種稅捐皆為因併購移轉而發生之移轉稅或流通稅,規定免徵該等稅捐即可排除對併購造成之障礙。

    至於營業稅,係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課徵之稅捐,因併購而移轉貨物或勞務亦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為排除併購障礙,本亦應設免徵之規定,惟因營業稅免稅銷售有其特別之意義與效果,規定免徵將造成計算免稅銷售額之比例,使相當於該比例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因此規定免徵將有不利之影響,故特別定為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土地增值稅因具有時間之累積效果,目標公司自取得土地至併購時已累積相當之土地增值稅賦,如逕予規定免徵,將造成併購前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完全免除,使併購享有積極之租稅優惠,違反課稅公平。相對的,併購時如因土地移轉併購公司而課徵土地增值稅,將使本應於未來真正移轉時才課徵之增值稅提前於併購時課徵,亦造成併購之障礙,因此,土地增值稅採記存方式達到緩課之效果。又記存土地增值稅賦之納稅義務本應屬於目標公司,惟因土地所有權已移轉至併購公司,故宜記存在併購公司名下,使記存之稅捐隨同土地皆登記在併購公司名下,且規定就將來土地再移轉時之價金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受償,使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有充分之保全機制。

    應特別注意者,公司進行併購如係以收購財產或股份之方式為之,必須併購之對價中有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係以有表決權之股份支付,才可以不課徵上述稅捐。而且併購取得土地三年內,倘被併(收)購公司(按:原條文將「被收購公司」誤植為「收購公司」)移轉股份對價致持有股份低於上述百分之六十五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該要對被收購公司補徵,收購公司並負有繳清之義務。併購之方式如係合併或分割,而非收購財產或股份,欲適用上開租稅措施,並無須取得百分之六十五股權對價之限制,自亦無移轉股權而生補徵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5.租稅獎勵之延續

    本法租稅制度的基本精神,在於維持併購前既有之租稅狀態或地位,參予併購之公司在併購前如已取得某些租稅獎勵,例如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是准予投資抵減,只要是合於本法所規定之合併、分割及收購,且併購後之公司仍符合相同之獎勵條件及標準,則原來取得租稅獎勵之權利,應由併購後之公司繼續享有,不受併購之影響,所得繼續享有之範圍亦以原來併購前之限額為度,此即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精神。唯一不適用租稅獎勵之延續規定者,乃本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股份轉換之併購型態,因該條股份轉換後,目標公司成為併購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目標公司仍繼續營運而享有原有之租稅獎勵,無須由併購公司承受之故。

    6.讓與主要營業或財產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營業或財產,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必須讓與之對價中有百分之八十以上係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且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讓與股東。公司分割如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讓與股東,亦可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以規定須將取得之股份轉讓與股東,乃為課徵股東之綜合所得稅,亦即股東於併購時仍將負擔綜合所得稅。我國於民國八十七年實施兩稅合一,股東得將公司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係免除課徵再給予扣抵權之稅務行政便利,股東並無實質獲得免稅之利益。

    7.併購前虧損之扣除

    併購前之虧損,如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要件,併購後之公司仍得扣除併購前五年發生之虧損,再計算應納所得稅。茲應予以說明者,參與併購公司之虧損,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按併購後的持股比例計算得扣除之虧損額。例如甲、乙二公司皆為虧損之公司,為改善營運合併成立丙公司,甲公司之股東持有丙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乙公司之股東持有丙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則甲公司原有虧損額乘以百分之六十,加上乙公司原有虧損乘以百分之四十,即得出丙公司將來得扣除之虧損額。

    至於分割則依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例如A公司將X部門分割另成立B公司,A公司相對減資百分之三十,則A公司之原有虧損中百分之三十得由B公司申報扣除成立後之課稅所得額。惟如A公司於分割後並未減資,亦即未將分割取得B公司股權分配與股東,A公司百分之百持有B公司,則A公司原有之虧損,皆仍由A公司申報扣除。

    此外,收購之併購型態,無論收購財產或收購股份,收購公司皆不得申報扣除被收購公司之虧損,理由在於收購財產與虧損本身無關,收購股份則因被收購公司之營運未發生改變,其原有之虧損無須由收購公司申報扣除。

    8.償還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併購公司如清償被併購公司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行政院訂定辦法,免徵併購公司一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虧損公司互為合併者,亦得比照辦理。就整體稅收而言,如虧損公司積欠銀行之債務,未因進行併購而償還,銀行因而發生呆帳,將減少其課稅所得額,亦即政府之稅收減少。併購公司清償後,政府之稅收不致因呆帳發生而減少,故給予適當之免徵,並無損於稅捐之徵收。

  • 勞工法方面事項


  • 1.商定留用勞工

    勞動基準法及勞委會之向來解釋,於企業進行併購時,公司間如何商定留用勞工,以及經商定留用之勞工能否拒絕留用等,均未臻明確,迭生爭議。因此,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之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經商定留用之勞工。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若屆期未為通知者,則視為同意留用。

    經留用之勞工,其於原雇主之工作年資,新雇主應予以承認。未經商定留用之勞工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但原已同意留用之勞工,嗣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則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

    2.退休準備金之移轉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本係用以支應勞工退休金之發放,而於企業進行併購時,固有一部勞工因而辦理退休或資遣,但亦有一部勞工經商定留用而移轉予新雇主,若原雇主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無法隨同移轉,對於此部分勞工之退休金權益或有影響。因此,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於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所餘款項應移轉至存續或新設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帳戶。至於公司進行收購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支付非留用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後,應按比例將留用勞工部分之退休準備金,移轉至受讓公司之退休準備金帳戶。

  • 金融措施


  • 為改善產業結構及提昇經營效益,參與企業併購之公司,得於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條之條件下,申請行政院開發基金之專案融資。

  • 公平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配合修正以利併購行為


  • 除本法之制定外,立法院同時併案通過公平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之修正案,亦由總統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公平法此次修正,主要係將以往事業結合之事前核准制修正為申報異議制,使事業結合之申請能更符合時效性之需求。另為提升結合案的審理時效,除有限制競爭疑慮的申請案件外,以前法定二個月的審理期間,已縮短為一個月。事業向公平會提出申報後,如該會未於三十日內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毋須再由公平會製發許可決定書。

    此外,針對事業結合申報之門檻,區分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而訂定不同門檻。依公平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銷售金額標準,將原來新臺幣五十億元之門檻,修訂為:(1)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者,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十億元者;(2) 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金融機構者,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台幣十億元者。

    但下列結合型態,則完全無須申報: (1) 事業已持有他事業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2)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3)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及(4) 事業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結合之定義者。

    至於證券交易法之修訂,係針對公開收購制度,將原本之核准制改為申報制,並明定無須辦理公開收購之情形。公開收購一旦進行後,除符合一定情形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停止進行;而經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公司進行公開收購。此外,公開收購條件變更之限制、於公開市場購買同種類有價證券之禁止、內部人交易之禁止等,亦均增訂明文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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