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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交法、投信事業合併注意事項及引進公司債私募制度


宋天祥/吳怡芳

證券交易法部份修正

證券交易法於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小幅修正,其重點為:

  • 為使傳統產業公司籌資更具彈性,並配合修正後之公司法改採無面額股票制度,刪除原證交法第二十五條有關董監申報持股時應申報「票面金額」之規定﹔此外,由於准許低於票面金額發行,第二十七條有關公司每股實收金額每年僅得更改一次之限制亦予以取消。


  • 為維持證券市場秩序,證交法強制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應以現款現貨為之﹔至於非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因純屬個人間交易,尚不致影響公開市場或第三人,只要雙方達成協議便不以現款現貨交易為必要。


  •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應行注意事項

    為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證期會於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小幅修正投信事業合併注意事項。

    由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禁止基金持有具有利害關係之公司之有價證券,因此基金持股之公司如因投信事業合併而成為具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時,基金應於兩年內出清該持股。另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之股份或無擔保公司債以百分之十為上限﹔同樣的,如基金因投信事業合併而使持有之有價證券超過上述限制時,應於兩年內調整至百分之十以下。

    私募制度

    公司法於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大幅度修正,其中包括引進私募制度。其重點如下:

  • 依舊法規定,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者,最近三年稅後平均淨利必須達到擬發行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五○,有擔保公司債則必須達到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依照新的公司法規定,公司採私募方式募集公司債不受上述限制﹔公司的獲利能力由前來應募之人自行認定並承擔風險。


  • 私募公司債者,不必事先申請核准,只要在發行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即可。


  • 私募公司債之公司不限於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非公開發行之公司亦可以私募方式發行公司債,以便於公司籌集資金。


  • 公司向特定人私募公司債,特定人之數目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如為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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