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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公布機關因工時調整致廠商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之處理原則



為因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關於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規定,工程會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發布(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二八三七四號函,指出廠商與機關所訂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跨越該規定施行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而有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之必要者,廠商得檢具事實及理由,向機關提出申請。機關之處理原則如下:

  • 廠商應提出自新修正法定工時施行日起,其與修正前者比較須延長「要徑」工期之天數及其計算方式,據以協商。如因而必須增加成本者,廠商應提出自新修正法定工時施行日起,其須投入人力與修正前者之比較,再就必須新增之人力計算可能須增加之成本,據以協商,並注意人力成本究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


  • 廠商於新修正法定工時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後投標且得標之案件,不適用前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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