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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轉換公司債及認股權憑證章程記載及登記疑義



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0五七二0號函針對可轉換公司債及認股權憑證之登記事宜,說明如下:
Ÿ 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商字第八四二二七二八○號公告「依公司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章程訂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就上開章程登記事項,可即申請登記」。故公司於章程訂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數額,如符合法令程序及要件時,可先申請登記,無須俟真正募集、發行後再申請登記額度。
另因募集公司債時應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已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不含第二類股票及管理股票)得發行轉換公司債。故若未符合上開規定之公司,如先修正公司章程載明可轉換公司債額度,仍有不妥。

  •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應依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而證期會業於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不含第二類股票及管理股票)得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及附認股權特別股。故為維持公司授權資本之確實,未符前揭標準之公司修正其章程明訂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可認購股份數額,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 另因認股權憑證等有價證券之性質與可轉換公司債相當,均可換發為股票,故可比照可轉換公司債之模式辦理,於章程修正載明可認購股份數額後,即可申請登記(證期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台財證(一)第一二二一八三號函參照)。

  • 公司如有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轉換公司債等有價證券時,公司章程應分別列示供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認股權數額,以及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不得將兩者合計為同一額度互相流用。


  • 公司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並增列認股權憑證等及可轉換公司債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增加資本額後第一次至少應發行股份的計算方式為:新資本總額扣除公司章程所定供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認股權之數額,扣除公司章程所定公司債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及減除現行已登記之資本總額(如已登記有認股權憑證、可轉換公司債者,應再扣除該兩項已登記之數額)後,再除以四,即為第一次應發行之最少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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