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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侵害之除罪化



專利法於民國八十三年修正時,在許多業界與學界積極推動下,首次進行專利侵害除罪化之修法工作。當時經過熱烈討論後,只刪除發明專利侵害之有期徒刑處罰,罰金刑仍予保留,對於新型專利與新式樣專利侵害之刑罰則完全未予修改。惟有部分立法委員基於下列理由草擬法案,主張專利法全面除罪化:

  • 專利侵害涉及專業技術問題,以刑罰制裁並不妥當


  • 是否構成專利侵害,涉及極複雜之專業技術問題,在法官本身欠缺專門知識之情形下,僅以專家鑑定結果作為論罪依據,實屬牽強。一般刑事案件多具道德上的可非難性,而專利侵害案件道德上可非難性甚低,係專業技術知識之判斷問題。檢察官因對技術問亦不了解,於受理專利侵害告訴後,因時機急迫,只單憑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資料及鑑定報告,未讓被告對該等資料與鑑定報告有任何說明機會,即可進行搜索扣押,造成更嚴重的問題。鑑於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權易為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人以刑罰逼迫廠商簽署不公平之授權契約,影響國內產業發展,故專利法有予以除罪化之必要。

  • 外國法與國際條約多不以刑罰介入專利糾紛


  • 在美國專利侵害純屬民事糾紛,並無刑罰規定。在大陸法系國家,有些國家已廢除專利刑罰(如法國),有些國家雖保留刑罰規定,但鮮少援用(如德國)。世界貿易組織TRIPs,雖對商標與著作權侵害要求各會員國應訂定刑罰,但對於專利侵害案件,則並未為相同之要求。

  • 專利刑罰實施成效有限


  • 民國八十七年檢察官偵辦違反專利案件量有五七八件,其中被起訴有一二六件。法院審理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有一六二件,僅十九件被判違反專利法。民國八十八年檢察官偵辦違反專利案件量有五一八件,其中被起訴有一○九件。法院審理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有一四七件,僅二十件被判違反專利法。法院判處有罪之案件中,絕大部分係易科罰金,實際上動用刑罰者極其有限。

  •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號解釋於去年公布後,應重新檢討專利刑罰存廢問題


  • 該號解釋認為原專利法第一三一條有關專利權人提出專利侵害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之規定,係對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之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釋字第五○七號公布後,有重新檢討廢除刑罰之迫切性及必要性。

    經濟部基於促進國內經濟發展,需吸引外資之立場反對專利法之除罪化,認為我國法制上對於侵害智財權如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科以刑事制裁,基於整體智財權法律體系平衡之考量不宜偏廢專利刑罰。且國人常有訴訟程序進行前或進行中脫產之情形,若要依民事假扣押及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又要先提供相當擔保金,增加專利權人實現權利之負擔。基於我國國情尚未普遍認知尊重他人智財權之重要性,且為化解國際間對我國未重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指控與誤解,欲打擊仿冒,加強智財權保護,專利侵害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立法院於今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朝野協商,達成刪除侵害發明專利刑罰制裁之規定,惟仍保留新型、新式樣專利侵害之刑罰規定之版本。為彌補發明專利侵害除罪化對發明專利保護之不足,並特規定,侵害專利行為如屬故意,法院
    得依侵害情節酌定高達三倍之損害賠償以為平衡。

    此項修正案與前述全面除罪化修正案係二案併陳,何時可正式修法通過尚不可知。因我國訴訟制度並未引入美國之發現 (discovery)程序,故日後發明專利權人不假檢察官之搜索扣押行動,而欲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證明侵權人之不法行為,恐有實際上之困難。可預期目前正在進行中之發明專利刑事訴訟,將因該修正案通過而生衝擊。此外,以往專利權人在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將案件移送法院後,於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節省訴訟費用之方法,將不可行。一些訴訟經年之案件欲改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時效可能業已消滅,而造成無法請求之困擾。凡此問題,均值得吾人密切注意其發展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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