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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修正中



現行專利法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施行。為因應配合世界貿易組織TRIPs標準,立法院在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本法部分條文(例如:刪除申請微生物菌種發明保護、農藥及醫藥專利權延長等之互惠門檻、延長新式樣專利權保護期間為十二年等),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總統公布,將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正式施行。

在過去數年間,行政院及立法院均建議再修正本法,並分別提出數項政府提案及委員提案。另,立法院內亦透過朝野協商方式蘊釀提出修正建議。根據立法院議事組資料顯示,目前已列入未來討論範疇之修正案如下:

  • 政府提案第六九二八號之一(主要內容:導入國內優先權及先公開制度);

  • 委員提案第二九三六號 (主要內容:專利年費逾期未繳或逾期繳納將不導致專利權消滅);

  • 政府提案第七九三一號 (主要內容: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有關發明及新式樣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回溯延長);

  • 委員提案第三一五六號(主要內容: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全面除罪化);及

  •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朝野協商修正草案(主要內容:發明專利之除罪化)。


  • 上述各項草案之主要內容及目前進度析述如下:

    政府提案第六九二八號之一

    本案係由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成一讀審查,其重點如下:

  • 明定先申請案之地位


  • 為貫徹先申請主義之精神,並配合早期公開制度之採行,擬新增條款明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或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或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另新式樣專利亦適用相同原則。

  • 修訂取得申請日必要文件相關規定


  • 為簡化專利申請程序,擬明定: 宣誓書及申請權證明文件屬得為補正之文件,而非取得申請日之必要文件。

  • 放寬優先權請求之互惠限制


  • 目前申請人為外國人者,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二項互惠規定,始可主張優先權:

    1.申請人就相同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首次依法申請專利;及
    2.申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已具優先權互惠關係。


    為配合國際規範,擬放寬前述第2.項屬人主義之互惠要件;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無互惠關係者,若其於任一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仍得主張優先權。另,此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導入國內優先權制度


  • 擬導入國內優先權制度,俾使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再提出專利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惟,如有下列任一情事者,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

    1.自先申請案申請之次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
    2.先申請案中所載發明或創作已依我國專利法規定主張國際優先權或國內優先權者;
    3.先申請案係依專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改請之各別申請案,或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改請案;及
    4.先申請案已經審定者。


    另,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專利法修正施行之日。

  • 微生物寄存證明文件可予後補之規定


  • 微生物相關發明之專利申請人得於申請專利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惟其仍應於申請前完成國內寄存程序),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 先申請主義及一發明一申請原則之落實


  • 同一申請人對同一發明或創作提出二件以上申請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 廢除追加專利制度


  • 擬廢除追加專利制度,另,依修正條文第一三六條之一規定,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且其尚未審查確定之追加專利申請案,或追加專利權仍存續者,依修正前有關追加專利之規定辦理。

  • 導入發明專利早期公開制度


  • 為避免企業研發之重覆投資,擬導入發明專利之早期公開制度。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前述十八個月期間,如有主張優先權者,自優先權之次日起算;其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然,如有下列任一情事者,將不予公開:(a) 自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b) 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及 (c)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另,自專利申請之次日起三年內,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實體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申請案視為撤回。

    申請案公開後審定公告前,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

    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專利申請案審查確定取得專利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對於明知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審定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前述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並自審查確定之次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述規定適用於專利法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始提出之發明申請案。

  • 專利申請案之修正補充規定


  • 1.發明專利申請案之修正補充

    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得於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內(如所涉案件已主張國際優先權者,前述期間自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補充或修正說明書或圖式。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之次日起十五個月後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則將受到若干限制。

    2.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修正補充

    申請人或異議人補送模型或樣品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申請人補充修正圖說,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如審查公告後提出補充修正者,應以誤記事項或不明瞭之記載之補正為限。

  • 增訂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得為信託規定


  • 為配合信託法之施行,增訂專利權得為信託,但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權為共有時,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任一共有人不得以其應有部分信託他人。

  • 修訂異議舉發不成立處分之拘束力規定


  • 依現行規定,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異議或舉發案,應經行政爭訟確定後,他人始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為避免反覆舉發及審查重覆,並為保障專利權人及時行使權利暨避免訴訟之拖延,擬修正相關規定,俾使異議或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不待確定,任何人均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另為舉發。

  • 修訂新式樣專利標的及專利要件規定


  • 擬修訂新式樣之定義為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之訴求之創作。另,新式樣專利之專利要件修訂為: (a) 具產業上可利用性,(b)新穎性及(c)進步性。

    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將喪失新穎性,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新式樣者,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另,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之新式樣,將喪失新穎性,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 增訂得據以提起新式樣專利異議之法定事因


  • 目前本法第一○七條所訂專利要件之違反,並非提起新式樣專利異議之法定事由之一。擬修法將前條之違反列為提起異議之法定事由。

  • 增訂聯合新式樣專利之屬性規定


  • 擬增訂: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之範圍。

  • 刪除提起刑事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警告信之規定


  • 依本法第一二三條至第一二六條提出告訴時,告訴人或自訴人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否則,其告訴不合法。本次修正擬刪除前述檢送侵害鑑定報告及警告信之規定。另,擬將本法第一三一條第四項「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移為修正條文第一三一條之一,且增訂:法院或檢察官受理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述專業機構為鑑定。

    委員提案第二九三六號

    本法案係由賴士葆等四十二位立法委員聯名提出,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一讀審查中並未通過。相關委員擬提出再修正動議案未成,會議主席裁定將列入朝野協商時討論。本案修正重點如下:

  • 刪除專利權因年費逾補繳期仍未繳納而消滅之規定


  •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請求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由於前述規定過苛,且與專利法之鼓勵保護發明創新之立法精神相悖,故擬刪除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

  • 增訂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未繳費者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規定


  • 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為配合刪除專利權因未繳費而消滅之規定,特於本法第八十六條中增訂得逕為強制執行之規定。

    政府提案第七九三一號

    在今年中美智慧財產權會議中,美方指出我國專利法所訂專利權期間之規定尚未完全符合TRIPs規定。行政院乃於今年四月二十日特提出本項修正案,其重點如下:

    增訂發明專利權期間得回溯延長之規定

    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另,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已審定公告之發明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應自公告日起算十五年屆滿,惟自申請日起算不得逾十八年。為配合TRIPs第三十三條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擬增訂下列但書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發明專利權仍存在者,其專利權期限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即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增訂新式樣專利權期間得回溯延長之規定

    依本法第一○九條規定,新式樣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另,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式樣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自公告日起算五年屆滿,惟自申請日起算不得逾六年。專利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經修正已將新式樣專利權期間延長為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並將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生效。本次擬增訂下列但書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新式樣專利權仍存在者,其專利權期限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即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

    委員提案第三一五六號

    本法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雖廢除侵害發明專利權之自由刑罰則,惟仍保留罰金刑,當時針對侵害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刑罰,則未為修正。為達全面專利除罪化之目的,包括陳學聖等四十五位立法委員特聯名提出本法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 廢除相關刑罰規定


  •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一百二十九條(發明、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各種侵害行為之刑罰)及第一百三十條(專利標示虛偽標示)分別訂定罰金及自由刑等刑責。為達到全面除罪化之目的,前述法條將修正如下:

    1.未經物品發明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二十三條);
    2.未經方法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使用該方法,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二十四條);
    3.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二十五條);
    4.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二十六條);
    5.明知為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二十七條);
    6.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二十八條);
    7.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二十九條)。
    8.刪除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另明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針對故意侵害提高懲罰性損害賠償額度


  •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為配合專利除罪化之修正,針對故意之侵害行為所產生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額度,擬提高為損害額三倍以內。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朝野協商修正草案

    立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透過朝野協商方式,提出一項修正草案,其主要內容如下:

  • 發明專利除罪化


  • 朝野協商建議廢除現行法中針對侵害發明專利之罰金刑。至於侵害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刑罰規定,則未作任何修正。此建議修正內容與委員提案第三一五六號中所提出之全面專利除罪化修正內容,顯有不同。

  • 針對故意侵害提高懲罰性損害賠償額度


  • 針對故意之侵害行為所產生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額度,擬提高為損害額三倍以內。此與前述委員提案第三一五六號之修正內容相同。

  • 刪除提起刑事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警告信之規定,並明定針對不法製造新型或新式樣專利物品提出起告訴應檢附比對分析報告


  • 惟,為協助司法檢察機關瞭解所涉專利侵權技術爭點所在,特明定:針對不法製造新型或新式樣專利物品提出起告訴時,應檢附主張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此建議修正內容,與政府提案第六九二八號之一(已完成一讀)之修正內容,並不相同。

  • 修訂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相關規定


  • 此一建議修正內容,與政府提案第六九二八號之一(已完成一讀)之修正內容相同。

  • 增設實施搜索扣押應注意事宜相關規定


  • 為避免實施搜索扣押造成對合法業者所造成之傷害,擬增訂: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有實施搜索或扣押必要者,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財產權,並依比例原則以適當方法為之。

  • 增訂發明專利權期間得回溯延長之規定


  • 擬增訂: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發明專利權仍存在者,其專利權期限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即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此一建議修正內容,與政府提案第七九三一號之修正內容相同。

  • 增訂新式樣專利權期間得回溯延長之規定


  • 擬增訂: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新式樣專利權仍存在者,其專利權期限依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即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此一建議修正內容,與政府提案第七九三一號之修正內容相同。

    立法院於今年六月五日結束前一會期前,曾數度將專利法修正案列入討論議程,然並未能如期討論原排定法案。立法院下一會期將於今年九月十八日展開,本所將密切追蹤專利法未來修法之進度,並適時報導,供本刊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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