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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金融相關業務負面表列規定



一、依據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第七十一條第十六款規定訂定。

二、各銀行符合一定條件者,得逕行辦理金融相關業務,但涉及信託、票券、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保險、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或兩岸等業務者,應符合各該法規之規定。各該法規如另有禁止或限制者,並應依其規定辦理。

三、第二點所稱一定條件,係指最近6個月每月逾放比率(含應予觀察放款)均未超過2.5﹪、備抵呆帳覆蓋率均達40﹪以上、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10﹪以上及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處分者。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有關最近6個月每月逾放比率(含應予觀察放款)、每月備抵呆帳覆蓋率及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處分者,係以在台分行為計算及衡量範圍;至於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係指其總行經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有關該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

四、銀行辦理金融相關業務,須於開辦後15日內,檢附其營業計畫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備查書件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於補正前暫停辦理,不得繼續承作新案件,但於暫停辦理前已受理申請之案件得繼續辦理。

五、營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辦理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之評估分析。
(二)業務說明。
(三)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之規範。
(四)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
(五)作業要點、流程、風險控管及額度之規範。
(六)會計處理及報表揭露方式。
(七)與客戶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
(八)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六、銀行符合一定條件者,由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後,適用本規定。嗣後發生條件不符時,由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停止適用本規定,於開辦其他各項新金融相關業務,仍應逐項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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