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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



公司法部分條文已於2005年5月27日完成三讀通過,目的在建立完善之公司治理制度。謹將主要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營業項目代碼表辦理登記

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自1998年1月1日起實施,惟在此之前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仍多為文字敘述。新法規定這些公司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重新辦理登記。

二、 放寬法人得為發起人之資格限制

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者,以公司為限。修法後,除公司得為發起人外,以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均得擔任發起人。

三、 折衷式授權資本制改為授權資本制

為使公司易於迅速成立,並便利公司籌措資金,新法刪除公司設立後及增資後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或增加之股份總數之四分之一之規定,以因應新金融商品之發行,避免公司計算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之不便。

四、 選任及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議案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但「改選」是否包含「補選」及「解任」,於實務上迭生爭議。新法將之修正為「選任或解任」,以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補選或解任,皆屬董事及監察人身分之變動,故均應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

五、 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為因應電子科技之進步,節省公司以書面進行通知事務之成本,新法規定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得經相對人同意後,以電子方式為之。此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所謂電子方式,則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

六、 股東提案權

為使股東得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新法引進股東提案權之規定。依新法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該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於受理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司提出一項以三百字為限之股東常會議案。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提案股東則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常會,並參與議案討論。

七、 股東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

為鼓勵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議決,公司得允許股東以書面方式或依電子簽章法之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中載明以書面或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方法。股東之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此外,由於股東未當場參與股東會,為使議事順利,新法明定該股東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八、 交叉持股之股份無表決權

由於從屬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故基於公司治理之原則,新法明定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及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其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均無表決權。

九、 董事、監察人提名制度

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新法規定公司得採行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以推動公司治理。公司採行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並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候選人提名之期間、應選名額、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候選人名單,並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應對被提名人進行形式審查,除有法定事由外,應將其列入候選人名單,並作成審查記錄。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將候選人名單及相關資料公告,以利股東就候選人名單中進行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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