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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2008年8月1日開始實施反壟斷法



大陸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7830日通過的《反壟斷法》於200881日起正式實施。由於反壟斷法經常被稱為經濟憲法,可預期反壟斷法的實施勢必對經濟成長迅速的大陸市場環境與交易秩序造成明顯和根本的影響。《反壟斷法》共八章57條,其中有以下幾點值得特別關注。

一、三類反壟斷行為

大陸《反壟斷法》第三條規定了如下三種壟斷行為:(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類似台灣公平交易法的聯合行為);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及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類似台灣公平交易法的結合行為)。上述三種壟斷行為也相對應國際上反壟斷法通常包括的三大制度,即:禁止壟斷協議、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管制經營者集中。

A.   壟斷協議

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依《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彼此間達成下列橫向的壟斷協議:(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五)聯合抵制交易;(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反壟斷法》第十四條也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縱向的壟斷協議:(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無論是橫向或縱向的壟斷協議,如經營者可以證明所達成的壟斷協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適用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二)為提高產品品質、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及(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和(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B.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C.   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則是指(一)經營者合併;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雖《反壟斷法》的實施細則等細部規定尚未出台,但就管制經營者集中的部分,國務院已於200883日以第529號令公佈《國務院關於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下列的經營者集中案例,應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事前申報:(一)凡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範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或(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並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也明訂營業額的計算,應當考慮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特殊行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值得注意的是,該規定第四條又加上概括條款,規定經營者集中雖未達到上述申報標準,但如依規定程式已收集的事實和證據表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此外,由於2006年出台的《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與其相應的指南內關對於反壟斷申報的標準與上述國務院第529號令有所差異例如依2006年的《規定》,凡境外併購的一方在大陸擁有30億元以上資產、或在大陸當年營業額達15億元以上、或境外併購一方與其關聯企業在大陸的市場占有率在併購前已達20%或因併購達25%、或因併購而使境外併購的一方直接或間接參股境內相關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超過15,並有詳細的申報程序規定(如申報材料如何準備等),而2006年出台的《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並未因反壟斷法的施行而廢止,因此關於經營者集中的申報和審查具體方式,有待商務部對具體案例的實際操作來加以澄清與補充。

二、三部委反壟斷審查分權共管

《反壟斷法》實施後,預期反壟斷的審查權力,是由國務院下屬的三部委國家工商總局、國家發改委及商務部分權共管。其中,國家工商總局負責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限制競爭(價格壟斷協議除外)等方面的反壟斷執法工作;國家發改委將負責依法查處價格壟斷協議行為;商務部負責經營者集中行為的反壟斷審查工作。

依據《反壟斷法》第三十九條,反壟斷審查機構的調查權亦非常廣泛,其調查涉嫌壟斷行為,可以對經營者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三)查閱、複製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資料等文件、資料;(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及(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帳戶。

三、外資併購的國家安全審查

《反壟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對外資併購可以進行兩種審查。第一種是對外資併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時,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的審查。第二種是如外資併購涉及國家安全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由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並沒有國家安全審查或類似機制,所以主管部門對經營者集中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標準為何,值得注意。

四、其他議題

《反壟斷法》素有經濟憲法之稱,大陸81日實施之《反壟斷法》,必將對其未來經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當然,本備忘錄限於篇幅無法逐一說明《反壟斷法》所牽涉的眾多議題,但這些議題都非常值得讀者關注,舉例來說,例如《反壟斷法》原則上並不溯及既往,但如有涉嫌壟斷的行為,曾在外國被認定違反反壟斷法規、且目前行為尚在繼續、或訴訟時效還未消滅的,大陸的反壟斷主管部門是否仍有權調查,值得探討。其次,《反壟斷法》第四十六條納入寬大政策的規定,對參與壟斷協議的當事人提供減免責任的機會,也因此協助主管部門提高發現壟斷行為事實的可能,但這寬大政策條款實際上如何操作,也有待觀察。再如《反壟斷法》第二條明訂本法具有域外效力,但大陸的主管部門會如何行使該法域外效力的權力,值得企業特別是跨國性企業的審慎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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