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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暨商標局暫停實施專利實施細則修正事



主旨:美國專利暨商標局暫停實施專利實施細則修正事

 說明:

一、 美國專利暨商標局於 2007年8月21日 公告專利實施細則修正內容,修正後規定原訂於 2007年11月1日 施行。

二、 惟,SmithKline Beecham Corp. Glaxo Group Ltd以「美國專利暨商標局上述專利實施細則修正將造成專利申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為由,向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聯邦地方法庭提出臨時禁令申請,嗣經前述法院於 20071031 准予前述臨時禁令申請美國專利暨商標局因而將暫停實施上述專利實施細則修正。基於前述最新發展,美國專利暨商標局將依據20071031前專利實施細則續行目前尚未結審專利案件之審理。

三、 上述專利實施細則修正重點包括:
接續申請案
針對同一申請家族案件,申請人可提出兩項接續案(CA)/部份接續案(CIP)申請及一接續審查請求(RCE),其中接續案/部份接續案與接續審查請求,二者禁止互換。針對2007821日前提出申請之同一家族案件,若其中已有兩個接續案/部份接續案者,依修法後規定,申請人可提出另一接續案/部份接續案。申請逾越前述規定者,申請人應提出請求並說明理由及繳納規費。

     分割案
申請人僅能於案件經美國專利暨商標局權項限制要求(Restriction Requirement)後,針對當初未選擇之請求項提出分割申請,否則該申請案將視為接續案。前述分割案將被視為一項新家族申請案,俾適用上述接續申請案之規定。

          請求項之審查
每一申請案至多僅能有25項請求項,且獨立項不得超過5項,亦即5/25規則;如有超過前述項數規定者,申請人需提供審查支持文件(Examination Support Document, ESD)以協助審查委員之審查。共同擁有申請案中包括可專利性上無法區隔之請求項時,前述規定亦適用之。
為協助美國專利暨商標局執行相關規定,申請人針對 2007111 仍未審查完結中的案件,申請人應於200821日前向美國專利暨商標局指出(1)相關申請案中有至少一位相同發明人或申請人,以及(2)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相隔期間少於兩個月的相關共同擁有申請案。

四、 對於美國專利實施細則修正之後續發展,本所將持續追蹤。基於上述專利實施細則修正於終局決定後是否仍實施或再次修正並不明確,本所建議依20071031前專利實施細則處理目前專利案件,新申請案部分將5/25規則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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