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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著作之「創作性」認定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992年6月10日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攝影著作」係指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攝影成果是否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仍須回歸原創性之判斷,即該成果須屬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足以表達其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作品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從而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倘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使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則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早期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指出,攝影者在拍攝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創作高度者,所拍攝照片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然而,近期實務判決對於攝影著作「創作性」之認定,逐漸出現調整趨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6年3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民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6年3月31日)及士林地方法院114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6年3月26日)均指出,隨現代科技進步,對於攝影著作「創作性」之判斷,不宜僅以是否調整「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傳統技術操作為標準,而應回歸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是否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以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思想、感情,方能賦予著作權保護。換言之,如照片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僅係如實呈現拍攝實景,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就具體個案認定結果而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民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系爭照片,分別為商品排放或穿戴於人體上之照片,以及單純將完整外包裝商品置於畫面中央之照片,法院均認為僅屬如實呈現拍攝實景,不具原創性。至於士林地方法院114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則指出,X光片檔案照片雖呈現病患的植牙效果,作為紀錄病患治療之醫療病歷使用,然拍攝過程中已經對拍攝的主題、對象及角度均有調整,並展現檢驗醫療結果之思想,因此具備原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