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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專利範圍特徵解讀為手段/步驟功能用語可以因應先前技術之挑戰嗎?
申請專利範圍(專利之請求項)中的「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一般是以「用以達成某功能」之「裝置/物件」或「步驟」來描述一技術特徵(如:一包線器,其用以將來自A的線束包覆),但未進一步描述該「裝置/物件」或「步驟」之具體結構、材料或動作。為了避免以此種方式撰寫之技術特徵被擴大解讀成所有能達成該功能之物或步驟,致遠超出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所揭露而能被合理瞭解之範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特別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若專利請求項中某特徵主要以功能描述,故「貌似」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專利權人或專利申請人於面對他人以先前技術挑戰其專利之新穎性或進步性時,確有機會藉由前述規定,稱該特徵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並主張於比對先前技術時,應將專利說明書揭露之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特徵納入成為經解讀後請求項之特徵,然後以此經解讀後範圍較窄之特徵與先前技術比對,從而得出可與先前技術區隔之進步性特徵,避免專利被認定為無效。
然而,此種方式並非總是奏效,2026年1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作成之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該判決」)即為一例。在該判決中,專利權人(原告)為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特徵與先前技術特徵有明顯差異,主張:系爭專利TWM647163之請求項1界定之「上方利用簡易之連結片一、連結片二與轉軸管緊密透氣輕量化結合」係屬手段功能用語(means-plus-functlion),於解釋「連結片二」時,應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揭露的相對應實施例中之具體結構,亦即應將該「一彎折狀的ㄑ型板體」技術特徵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解釋專利範圍中。
然而法院並未採認專利權人之主張。法院之理由如下:
1. 法院提出判斷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的原則:「判斷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應以請求項是否有下列記載為判斷:(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用語記載技術特徵。(2)「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必須記載特定功能。(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不得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2. 法院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該ㄇ型管體頂柱高度拉高,上方利用簡易之連結片一、連結片二與轉軸管緊密透氣輕量化結合」之技術特徵,足以瞭解利用該ㄇ型管體頂柱上方包含連結片一及連結片二並與轉軸管結合即可達到「緊密透氣輕量化」之特定功能。
3. 法院又認為:原告雖主張應該引入連結片二(6)之具體形狀(即彎折狀之「ㄑ型板體」結構)成為請求項1技術特徵之一部分,但原告主張的形狀特徵僅可由圖式內容推知,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均未界定該連結片二(6)之外形結構,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經觀察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其對於達成「緊密透氣輕量化」功能且與連結片二相關之結構、材料之描述不多(包含:「在ㄇ型管體1上方利用簡易之連結片一5、連結片二6與轉軸管4緊密結合,成開放空間無包覆,更具透氣性,達到機車中柱整體輕量化而不失其強度之目的」、「該連結片一5、連結片二6,其輕量化省料孔51及省料缺口61可依需求做不同之幾何形狀與數量,以達到整體輕量化而不失其強度之目的。」),且說明書之描述與請求項1之描述相距不遠,推測法院是因此而認定請求項1中之描述已經充分而可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系爭專利達成「緊密透氣輕量化」功能之具體手段(否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揭露即有不充分、不明確之虞)。
因此,若欲利用手段/步驟功能用語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方式解讀請求項之特徵,以達到限縮申請專利範圍至說明書中對應之結構、材料與動作,前提是說明書必須包含至少一個完整描述對應於該手段/步驟功能用語的結構、材料與動作的實施例,而非僅提供與請求項大致相同的描述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