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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爭議:給付與提存使用報酬不當之著作權侵權風險



一、給付或提存使用報酬視為已獲授權之規定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集管團體藉其掌握著作授權利用之強勢地位,浮濫行使契約自由,進而壟斷並阻礙利用人合法利用著作之管道,以達成促進著作利用之意旨。 

利用人倘無法與集管團體達成授權協議,得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利用著作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作為主張已獲授權且不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依據。惟利用人並非一經給付或提存費用,即當然得適用前開規定;若其給付或提存之金額低於集管團體所定適用之使用報酬率或其要求之金額,恐仍難以據此規避著作權侵權責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6123日)認定,被告提存之使用報酬金額與集管團體所制定之使用報酬費率不符,故其著作利用行為仍構成侵權。 

二、本案事實 

本案原告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被告則為經營KTV業務之公司。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將其管理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透過伴唱系統傳送至包廂點歌機供消費者點唱,涉及侵害著作權之爭議。 

三、法院判決 

(一)    原告取得部分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 

被告抗辯原告未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法院認定,部分音樂著作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取得授權;惟就部分音樂著作,法院則認定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 

(二)    被告行為屬於公開傳輸 

被告使用點歌系統,係將所有伴唱歌曲檔案儲存於系統主機硬碟中,並透過內部網路進行封閉式傳輸;於消費者點選歌曲後,被告即自機房系統主機硬碟提供歌曲檔案,再傳輸至包廂內之電腦伴唱機播放,使消費者得透過網路於其選定時間,在特定包廂內接收著作內容並具互動性,故屬於公開傳輸行為。 

(三)    被告未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之公開傳輸行為構成侵權 

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係屬不同且各自獨立之著作類型,利用視聽著作時,應分別取得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被告雖抗辯其已取得音樂MV之視聽著作授權,然其未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授權,仍構成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四)    被告提存使用報酬金額與原告公告使用費率不符,不生視為授權效力 

被告與原告發生爭議後,雖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使用報酬,惟其提存金額與原告公告之使用費率不符,被告以自認合理計算方式提存,難認已生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視為授權」效力。 

(五)    被告「過失」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被告於與原告協商使用費率之過程中,已知悉其利用音樂著作尚未取得原告授權。縱使原告未能就其所管理之全部著作加以公告,被告仍未盡查明義務,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 

四、結論 

隨著影音串流平台之普及,影片所涵蓋之著作權類型包括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而不同類型之著作均受獨立保護,應於利用前取得各類型著作之授權方屬適法。 

我國並未強制著作財產權人須將其著作交由集管團體管理授權,致使著作財產權人分散,惟利用人往往仍需仰賴管理多數著作之集管團體取得授權,以確保合法利用著作。目前我國集管團體主要僅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錄音著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報酬請求)及音樂MV著作(公開播送、公開上映)之授權,使利用人欲取得涵蓋所有著作類型及利用方式之完整授權,仍面臨相當成本與難度。 

綜上,本文建議利用人務必於利用著作前確認所涉各類著作權利人並取得授權;如須向集管團體取得授權,惟不同意其使用報酬率或無法達成協議,雖得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審議,仍應於利用著作前確認適用之使用費率,並依該費率給付予集管團體或向法院提存,以避免承擔著作權侵權責任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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