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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內容之轉售或分享可能侵害著作權



根據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實務上著作權人若將其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權出售或移轉後,買受人即可自由轉售,此係「權利耗盡原則」之概念。惟在著作數位化日漸普及之情況下,由於數位內容之複製符合「重製」行為,故數位內容的轉讓或分享,並非如同實體著作(如實體書、原版軟體)一律受「權利耗盡原則」保護而可自由轉讓,此項限制在會員制或線上授課的情況,猶為明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3 年度民著訴字第 71 號判決案件中,原告成立線上課程平台以會員制販售課程,被告於加入平台會員並購買線上課程後,自課程平台側錄課程影片、下載教材及提供其它網友下載,並協議分攤線上課程之費用。智商法院於本件判決中表示,被告使其他網友得以下載該等課程影片及教材,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透過與他人合購課程之方式,亦使原告喪失其他會員購入課程之機會,使原告受有減少銷售收入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法院表示,課程影片係屬由講師錄製課程內容之視聽著作,課程教材則屬以文字呈現課程內容之語文著作,二者分屬不同之著作權,應分別計算其損害。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將眾多因素納入考量,例如系爭課程之定價介於8,000元至19,960元之間、被告實際購入該課程之價格為6,130元、被告與其他21人合購,至少已使原告喪失128,730元(計算式:6,130元×21=128,730元)之銷售收入等。法院最終酌定本案13項課程應分別以6萬元(影片與材各3萬元)或4萬元(影片與材各2萬元)計算,並最終認定被告應給付34萬元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金額大於原告喪失的銷售收入。
 
根據前揭智商法院判決意旨,線上課程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未經著作權人允許而複製、錄影、下載或分享(如傳送檔案、共享帳號、公開上傳)之行為,均可能被認定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如經認定侵權,應給付的損害賠償可能超過原告因喪失其他會員購入課程而減少的銷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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