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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三人公開之設計得否主張適用優惠期?
為促進技術流通、平衡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我國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第120條及第122條第3項[1]就發明、新型、設計專利之申請規定有「優惠期」(Grace Period),據此,申請人若能在「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之十二個月內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或於六個月內申請設計專利,該公開事實即不會影響申請案的新穎性及進步性/創作性之認定。
有關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除「申請人」外,根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45、48條規定,因繼承、受讓、僱傭或出資關係取得專利申請權之人,就其被繼承人、讓與人、受雇人或受聘人在申請前之公開行為,亦有優惠期之適用。此外,發明專利審查基準尚記載:「例外不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公開事實,其行為主體應為申請人或第三人。所稱申請人,亦包含申請人之前權利人。所稱前權利人,係指專利申請權之被繼承人、讓與人,或申請權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等。所稱第三人,係指將申請人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予以公開之申請人以外之人,例如申請人委任、同意、指示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之人等」,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中亦有相似規定。從而,第三人若係基於申請人之同意或利用非法手段洩漏申請人之發明或設計,亦有機會適用優惠期。惟若第三人所公開者為其獨立開發之發明或設計,又該如何處理?似有疑問。
針對設計專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近期作出之114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判決(裁判日期:西元2025年12月17日)似認此種情形並無優惠期之適用,其論理摘要如下:
1. 並非主張新穎性優惠期即能具有新穎性保障,即使是能適用新穎性優惠期,若於優惠期間有第三人公開或申請相同設計,因優惠期不能排除他人申請在先之事實,故仍會因該公開而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
2. 系爭產品販售日期若在優惠期內(本案之優惠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1日),則因優惠期間有第三人公開,原告系爭專利將因此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而無效,若販售日期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則被告構成侵權。
此外,針對發明專利,此前亦有判決採取類似見解,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判決(判決日期:西元2024年12月12日)即指出:「被告並非屬於前述所稱第三人,即被告並非屬於未經原告委任、同意、指示之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非法手段脅迫、詐欺、竊取發明之人,被告所購得的系爭產品可能為他人獨立發明,…其公開行為主體為他人,即屬於他人獨立發明之公開,原則上,推定該發明不適用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的優惠,該公開事實之技術內容屬於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故原告主張有優惠期適用之理由,並不足採」。
[1] 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專利法第120條:「第二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