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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上成功」如何用於專利進步性判斷之最新見解



專利有無進步性的判斷上,往往難以完全避免僅將先前技術以機械式之拼湊比對,而以後見之明認定專利無進步性之流弊,專利審查基準雖將「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下稱「商業上成功」)列為肯定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之一,惟目前司法實務上,在當事人主張系爭專利已獲商業上成功並欲以此說明其進步性時,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將審酌該「商業上成功」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及專利權人應如何舉證,仍未見有統一見解。
 
過去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有見解認為,縱使當事人欲舉證主張其專利已獲商業上成功並佐以相關證據資料支持其進步性,然倘該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2013年4月18日102年判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其後於2018年11月29日107年判字第707號判決中復指出,縱認於進步性之判斷上得審酌「商業上成功」,但法院仍認為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對此應負較高之舉證責任,除應證明其實施專利商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外,尚應就實施專利商品之商業上成功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受前述兩則最高行判決之影響,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於2025年2月13日113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亦採類似見解。該案中智財法院援引前述兩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專利非專屬授權合約書欲佐證該專利已獲商業上成功,惟並未提出任何銷售數據可證明其產品之銷售量高於同質性之商品或在市場具有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且並無證據顯示其產品商業上成功主要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故難謂系爭專利之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再者,該案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先前技術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即無須再行參考「商業上成功」之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
 
然而,近期最高法院及最高行對於判斷進步性時是否採酌「商業上成功」此項輔助性判斷因素,已連續於兩則判決中改採較為寬鬆的立場。首先,最高法院於2024年11月20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中肯認當事人提出輔助性證明之證據資料,倘就進步性審查認定具說明力、中肯客觀之可能,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俾儘量還原申請專利時之環境與現實。其後,最高行於2025年1月15日113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認為若專利申請人提出輔助性資料,主張申請專利之發明已獲得商業上成功等情事,而具有進步性時,應併予審酌。該案中,最高行並表示,如申請人援引專利授權契約欲佐證其專利已獲商業上成功,於審查時應考量被授權人是否主動自願取得授權、授權標的係包含單一或數項專利、授權期間及範圍、授權金之高低、被授權人取得授權之動機、被授權人實施專利之情形等因素,以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最終,最高行以原審未職權調查上訴人所主張對其有利之輔助性判斷因素相關事實為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廢棄原判決。
 
上開二則最高法院與最高行之最新見解,除指摘原審智財法院於審查進步性時未調查並審酌當事人關於「商業上成功」等輔助性判斷因素之主張以外,並未如2018年107年判字第707號判決課以當事人較高之舉證責任,例如未提及當事人應提出足以證明其專利產品已達獨占或取代競爭者產品之情事、或其產品商業上成功主要係基於該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致之證據等,似有意放寬「商業上成功」等輔助性判斷因素引入進步性判斷之可能。然未來法院於具體個案上是否亦將採用相同立場,以及如何具體化當事人舉證之程度,頗值後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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