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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簽章法修正



為了塑造有利於電子簽章發展的法制環境,立法院於2024430日三讀通過《電子簽章法》修正案,此為《電子簽章法》自2002年施行以來首次修法,對我國電子簽章法制影響深遠。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考量司法程序的特殊性,明定司法程序不適用《電子簽章法》規定者,應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公告之。
 
二、由於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文件及簽章,實體文件或簽章足生法律效力者,其以電子形式為之,亦應與實體文件或簽章發生同等效力,故明定電子文件及電子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三、為了推動電子文件及簽章的普及運用,刪除電子文件及簽章須「經相對人同意」的前提,但電子文件或簽章之使用有相對人者,應於採用電子形式之前,以合理期間及方式給予相對人拒絕的機會,並告知相對人未反對者,推定同意採用電子形式。相對人亦得隨時表示停止使用電子形式,但先前依電子形式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有鑒於過去曾發生國際上常用電子簽章平臺是否符合《電子簽章法》下電子簽章定義的疑義,故明定數位發展部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適時作滾動式檢討,並要求數位發展部定期蒐集我國電子簽章之應用情形,辦理國際法規與市場需求等相關調查或研究,每年公布之。
 
五、為使數位簽章與電子簽章之間的關係更加明確,並與其他未具憑證機構簽發憑證的電子簽章相區隔,明定數位簽章為一種具憑證機構簽發憑證的電子簽章。另考量數位簽章的安全性及可信性遠高於其他電子簽章,賦予數位簽章「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的效力。
 
六、刪除行政機關得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之規定,未來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排除《電子簽章法》的適用,行政機關於修正前所為公告將於修正後一年失效,但經數位發展部同意者,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兩年為限。
 
七、鑒於我國國際地位特殊,對外交流合作不以簽訂國與國雙邊或多邊協定為限,在安全條件相當的前提下,除了「國際互惠」外,增列「技術對接合作」為數位發展部許可外國憑證機構的考量原則。
 
除修正《電子簽章法》外,經濟部已於2024415日公告新增「I301060網路廣告平臺業」之營業項目,由數位發展部主管。未來數位發展部擬要求網路廣告平臺使用電子簽章或安全風險等同之技術確認廣告刊登者身分之真實性,藉以防止投資詐騙,並減少人頭廣告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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