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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發布修正《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田仁杰/許智詠

在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通訊診察治療模式已逐步成為新常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與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計畫搭配,且與地方政府衛生局合作建立審查把關機制,正式於2024122日發布修正後之《通訊診察治療辦法》(下稱「本辦法」)。

 
相較修正前依據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因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民眾接觸醫療資源困難,因此得適用通訊診察之情況,在本辦法中,進一步擴大了可適用通訊診察之特殊情形以及病人範圍、增加通訊診察之醫療項目,並且有條件下開放醫師得於通訊診察開立處方箋。
 
在修法後,經衛福部粗估受惠民眾可達到247萬人,而本辦法施行日期訂於202471日,重要修正條文請見摘錄整理如下:
 
1.     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可適用之特殊情形,自原先之五種情況,在新修正的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增加為了十種情形,包含:急性後期照護、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病人、長期照顧服務、家庭醫師收治照護、居家醫療照護、疾病末期照護、矯正機關收容照護、行動不便照護、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以及國際醫療照護。關於此十種特殊情形之定義則可分別參考本辦法新增訂之第四條至第十三條。
 
2.     關於通訊診察之醫療項目從原先之六種項目,經整合部分項目後增加為共十種項目,除原先的詢問病情、診察開立處置醫囑、原有處方之調整或指導、衛生教育等,增加了提供醫療諮詢、開立檢查或檢驗單、會診、精神科心理治療,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並在考量實務情況下,刪除了於詢問病情、診察等兩款特殊情形不得開給方劑之規定。
 
3.     本辦法於第十六條新增有條件開放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察之醫師得開立處方之規定,其中包含:
 
(a)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所列之急性後期照護、慢性病照護計畫收案、長期照顧服務、家庭醫師收治照護、居家醫療照護、疾病末期照護、以及行動不便照護情形下之病情穩定複診病人;及
 
(b)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條所列之山地、離島及偏僻地區、矯正機關收容照護、災害、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照護以及國際醫療照護之初診及複診病人。
 
4.     本辦法在第十八條修正簡化醫療機構申請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察之行政程序,其中同條第三項規定載明,「醫療機構執行通訊診察,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依其他法規規定核定者,得以核定文件替代第一項實施計畫」,另本辦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並不限於健保署。
 
5.     本辦法在第十九條增加通訊診察資訊系統之資通安全規範,由於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另依據《醫療法》第七十二條亦明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故本辦法特別針對通訊診察通常使用之電信、電子設備所產生之電子文件要求應具備符合特定國際規格之資料傳輸加密機制。
 
6.     本辦法第二十條除放寬醫師執行通訊診察治療之地點,還進一步授權醫師評估病人是否適合以通訊方式接受診察之權利,因並非所有病人之情況皆適合以通訊診察,在一些情形,病人應親自就醫,由醫師當面診斷較為合適。
 
依據衛福部所發布之新聞稿,在本辦法於202471日正式施行前,衛福部將持續與各單位合作建置完善的通訊診察配套機制,而在普及通訊診察以增進病人權益及就醫便利性的同時,也應特別留意《電子簽章法》以及《個資法》等規範在取得病人同意上的法規要求,以保障病人在進行通訊診察時其權益上不會受到減損或侵害,關於通訊診察治療越加普遍後所可能產生之法律議題,值得持續關注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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