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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揭示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要判斷要點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乃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商標不得註冊之事由。 

至於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審酌下列因素:
 
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08號判決針對具體商標異議案件之上訴案件則進一步揭示上述部分因素之主要判斷要點:
 
  1.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為商標圖樣中之顯著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
  2.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銷售商品/服務之商標使用情形。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較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3. 商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要因素,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則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雖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考因素之一,然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原則,為避免申請在後的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的利益,此「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因素並不具決定性,仍應綜合其他參考因素一併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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