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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是否著名會影響商標侵權的刑事責任成立嗎?



 台灣商標法對於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述商品者,除課以民事侵權責任外,另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項及第97條之刑事責任,且就刑事責任部分,因未有處罰過失犯罪之規定,故僅限於故意侵權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2023年11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商標侵權的刑事責任成立與否,提出了以商標是否著名來判斷是否符合「商標使用」及「故意」等要件之意見。

 
本案檢察官起訴的事實略為:被告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重製包含系爭商標在內之圖形(下稱「系爭圖形」),將系爭圖形提供予大陸地區之廠商,並委由該廠商製作含有系爭圖形之衣服後,批發銷售予服飾店,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前段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案經審理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作成112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為經比對系爭圖形與系爭商標後,二者並不相似,故作成被告無罪之判決。然而,法院除認定二者不相似外,卻又進一步認為:(1)依照卷內資料,無從得知系爭商標相關製品對外銷售之市場占有率、系爭商標之知名度或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之程度為何,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適認消費者實不致誤認如系爭圖示為其商品來源之標示(即:非作為商標使用),且(2)因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圖形並非商標,自與常情相合,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或仿冒之故意。
 
台灣商標法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係規定於第70條,亦即將「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等商標淡化之情形,都視為侵害商標權,而應負民事侵權責任;然而,刑事責任部分並未以「著名商標」為要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述判決新增了法律所無之要件,論理上似非充分。
 
詳言之,就(1)部分,系爭圖示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自該被控商品本身來判斷,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消費者會將系爭圖示認為係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作為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與系爭商標是否著名無涉。就(2)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的故意,亦應係審酌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明知侵害商標權」,如有其他事證可認為被告明知,即便系爭商標未達著名程度,仍應構成故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理由似有所混淆,且對於商標權人的維權有不小之影響,該案後續發展及是否有其他法院採取類似見解,均值得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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