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商標權人向海關申請商標提示保護,並經海關將真、仿品資料登錄於資料庫後,非商標權人可否請求撤銷或除去其登錄?



台灣商標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為落實此一保護,同法第7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子法「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第2條另規定:「商標權人認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時,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前項所稱提示保護,指商標權人在商標權期間內,向海關提示相關保護資料,經海關登錄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之機制」;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申請提示保護,應以一商標註冊號數為一申請案,檢具申請書及下列資料向海關為之:一、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文字說明。二、足供海關辨認真品及侵權物特徵之影像電子檔(例如真品、仿品或真仿品對照之照片或型錄等),且影像內容應為經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項目。三、商標權證明文件。四、聯絡方式資訊。」前述商標提示保護制度使海關得更有效地查緝侵權物,確保商標權人之權益。惟當第三人之商品被商標權人提示為侵權物並登錄於上述海關之智慧財產權資料庫後,該第三人是否可向行政法院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對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12105日)明確表示否定見解。

 

本案原審認定事實略為:訴外人商標權人(A公司)就系爭商標向關務署(被告)提出商標權提示保護申請後,關務署即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核准同意商標權人上開申請,並將商標權人所提示之原告(B公司)之產品及包裝照片作為仿冒品辨識照片,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B公司主張其並無商標侵權之事實,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財政部決定不受理該訴願。B公司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後經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先位聲明)或除去該登錄(備位聲明)。對於上述主張,原審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雖認同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但以原告B公司不具備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亦無公法上請求權,故作成110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裁判日期為111511日)。

 

對於上開判決,B公司雖提起上訴,惟最高行政法院仍以111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維持原判,其論理摘要如下:

 

有關先位聲明部分:

1.        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至於行政機關所為之事實行為,係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之行政措施,並非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因欠缺規制性質,即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

2.        海關受理提示保護,其目的在透過商標權人提供資訊,由海關登錄於海關內部智慧財產權資料庫,以供海關內部人員執行職務時之參考,至於進出口貨物是否有「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仍應由海關就具體個案依實際查核情形判斷,不受商標權人提示保護資料之拘束。因此,海關受理提示保護,將商標權人提供之資訊登錄海關內部智慧財產權資料庫,屬資訊提供性質,乃事實作用,非法律作用,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不具法效意思之行政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

3.        基此,上訴人對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補正,應裁定駁回之。原審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但上訴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而以判決駁回其先位之訴,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有關備位聲明部分:

1.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2.        被上訴人之登錄與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條件相符,即無違法之處。

3.        海關將提示保護資料登錄於智慧財產權資料庫,僅作為海關內部執行職務之參考,縱商標權人將B公司商品列為仿品作為提示保護資料,僅是B公司日後進出口該商品時,經海關參考提示保護資料後認定該進出口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虞的風險增加而已,難謂系爭登錄對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造成直接侵害。又海關辦理查扣及廢止查扣,依商標法第72條、73條規定,與商標權人是否向海關申請提示保護無涉(按:商標法第72條、73條海關查扣、廢止查扣之相關規定中,並未以商標權人申請提示保護為要件),是海關受理提示保護並非查扣之前階段行為,自不會因此產生上訴人日後進出口貨物直接遭到查扣之效果。因此,實難認系爭登錄已直接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4.        系爭登錄並無違法,亦未直接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與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未符,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登錄,即屬無據

 

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是否會在實務中成為穩定見解,實值後續觀察。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