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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商業上成功之判斷


吳俐瑩

雖然專利審查基準已將「發明獲得商業上的成功」(下簡稱「商業上成功」)列為肯定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經觀察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的判決可發現,「商業上成功」是否足以影響專利進步性判斷,以及法院如何審酌發明人之「商業上成功」主張與事證,實務上似尚未形成穩定的標準與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度上字第670號判決(裁判日期:112615日;下簡稱本判決)對於「商業上成功」在專利進步性判斷所扮演的角色表示:「『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之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故判斷發明是否具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因素,必須其成功是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廣告宣傳等)所造成。是以,即使實施專利之產品未含有『非專利元件或習知元件』,仍不能斷言商業上成功必定係基於發明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 

發明人於原審用以舉證「商業上成功」的事證與主張包括:實施專利藥品的相關新聞報導、銷售金額、專利藥品未包含非專利或習知元件等。最高行政法院認同原審法院之判斷即發明人提出之事證與主張不足以認定商業上成功必然是因該發明的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 

一、實施專利藥品之新聞報導、銷售金額:

「觀諸原告所提雖提及系爭專利藥品Truvada2018年營收近30億美元、為『愛滋神藥』,然上開報導並無客觀實驗數據(如與其他藥劑之對照試驗)可證明該商業上之成功係該藥劑之技術特徵直接導致的關於Truvada具市場獨佔地位之新聞報導、Truvada在台銷售金額列表僅可證明系爭專利產品為2019年前市場上唯一可用於PrEP之藥品且具有相當之銷售額,惟藥劑商品銷售前須先通過查驗登記、獲得上市許可等程序,與一般商品之自由競爭市場有所不同,而通過前述程序之關鍵因素包含進行耗資費時之臨床試驗等等,因此並非所有醫藥專利最後均有能力成為專利藥品,故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專利之產品為搶占市場先機或善用市場機制形成獨佔而獲致相當成功銷售額度之藥品,尚難逕認該成功必然係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直接導致。」 

二、專利藥品未包含非專利或習知元件之主張:

「原告雖又稱:系爭專利產品未含有任何非專利元件或習知元件,自應認為系爭專利產品之商業上成功是完全基於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致云云。然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商業上成功』之肯定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判斷重點應在於該成功是否係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直接導致,此與系爭專利之產品是否使用習知元件或非專利元件無必然關聯性,若以原告上開判斷方式,將造成未含有非專利元件或習知元件但技術水平仍較先前技術習知者低之專利產品(即未產生技術貢獻、不具進步性),卻因在市場上採取低價行銷、宣傳營銷等非技術因素而取得商業成功,也被認定具有肯定進步性因素,不但不合理且有悖於藉由專利之技術特徵直接導致的商業上成功而輔助判斷該專利之進步性的本質」。 

三、併參酌參加人提出的證據:

「參酌參加人所提之『240萬瓶HIV老牌藥物免費贈送,吉利德打的什麼盤』新聞報導、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7年度接受香港商吉立亞醫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動捐贈舒發泰膜衣錠Truvada Tablets案之辦理情形網頁資料可知系爭專利產品會以捐贈方式提供,而一旦服用預防性投藥,即會對該藥品產生需求而增加該藥品之銷售量,因此,系爭專利產品在市場上所達成之銷售金額,實隱含許多產業因素或行銷手法所致。」 

最高行政法院前曾以110年度上字第597號判決明確指摘事實審法院,認為事實審法院若未調查專利權人關於商業上成功等輔助性判斷因素之證據與主張,即為不利專利權人之認定時,屬違背法令。於本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進一步就商業上成功之主張與舉證,具體表達審酌之因素及依據,雖最後仍以較嚴格立場未能肯認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但仍能提供當事人將來於專利有效性爭議中準備證據、擬定訴訟策略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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