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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台灣商標權人授權於大陸使用其台灣註冊商標不違反台灣商標法



未經台灣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大陸使用該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台灣商標法,乃是實務相當具爭議性的問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針對於大陸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平臺進行販售商標商品之具體個案,判決不違反台灣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首先表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定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4.節地域、第3.4.2點網路使用項目所示,使用人主觀上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在網頁上顯示註冊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倘若係其他國家之網址,則須進一步證明網頁內容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然前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僅供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參照)。
 
法院進一步闡釋,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即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 號函參照)。
 
法院另表示,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足見依目前現實之政治、經濟貿易現狀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屬各別獨立之政治、經貿區域。是以,行銷於中國大陸之商品,自非屬行銷於我國國內。否則倘認臺灣地區之商標法,足以規範大陸地區之行銷行為,大陸地區之商標法亦足以規範臺灣地區之行銷行為,將使法秩序紊亂,兩岸人民無所適從。
 
法院針對此具體個案指出,本案產品包裝袋上標示「KOW KUN」、「高坑」商標圖樣之牛肉乾,係被告在大陸地區生產,並在大陸地區建置之「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站上架拍賣。一般民眾自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大陸所生產製作之牛肉乾等肉製品,有無辦法進入臺灣乙節,經法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經農委會於2022927日函覆略稱:「查中國大陸非為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豬瘟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國家,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規定,該國偶蹄目動物(如:豬、牛、羊及鹿等)肉類及其製品禁止輸入臺灣,民眾購自中國大陸網站之牛肉乾等肉製產品,經快遞或郵包輸入我國,一旦遭本局或財政部關務署查獲將予以退運或銷燬,違法輸入者依動傳條例相關規定移送法辦或進行行政裁處。」等語,足證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本無從輸入至我國臺灣地區無訛。
 
法院乃認定被告在「阿里巴巴」、「淘寶網」網站販售上揭包裝袋包裝之牛肉乾,顯難認係以行銷於我國國內市場為目的,因此不違反台灣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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