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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就本所聲請釋憲案作成代表性判決,肯認律師及其委任人間享有憲法保障之秘密自由溝通權



憲法法庭就本所聲請釋憲案作成代表性判決,肯認律師及其委任人間享有憲法保障之秘密自由溝通權
 
憲法法庭於112616日就本所聲請案作成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肯認律師及其委任人間享有憲法保障之秘密自由溝通權,並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違憲,憲法法庭作成保障人權之里程碑案件,本所作為聲請人躬逢其盛,深感榮幸。
 
一、       本所新竹分所於100530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搜索時調查處人員翻閱、檢視本所與委任人間往來之郵件等資料,以及與聲請搜索案由無關之其他受委任案件等資料,且扣押前未先行檢視欲扣押之物與執行案由是否相關。本所因認該核發搜索票之裁定違法且侵害憲法所保障被告與辯護人間之信賴權等,並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同法第133條第1項搜索扣押之規定違憲,於10176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二、       憲法法庭判決肯認憲法保障律師及其委任人間之秘密自由溝通權,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及同法第133條第1項「未將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並要求相關機關應於本案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照判決意旨完成修法,法官、檢察官及人員於辦理搜索扣押時並應依照本案判決意旨為之。
 
三、       本案判決理由具備人權保障之重要意義,其中包含以下重要內容:
 
1.         憲法法庭指出,秘密自由溝通權乃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不自證己罪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及律師之工作權。
 
2.         本案判決認為不僅刑事辯護人與當事人間受秘密自由溝通權保障,其保障範圍更擴張及於律師與可能受國家機關偵查追訴,而尋求律師協助之潛在犯罪嫌疑人之委任人。
 
3.         律師與委任人間之秘密自由溝通權,除了面對面的語言溝通及書信、電子傳遞等,亦包含律師基於前開溝通內容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4.         於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則為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例外。
 
5.         針對搜索、扣押律師事務所之程序,憲法法庭雖認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違反憲法正當程序原則,惟仍要求法院應基於律師事務所之特殊性,應從嚴審查搜索票之核發並具體指示搜索、扣押之範圍,原則應優先命律師事務所提出或交付,以及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均應全程錄音錄影。
 
本案實乃憲法法庭就我國當事人及律師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工作權及刑事人權等所作成之重要里程碑案件,為對亞洲的大陸法系國家具領導作用的判決,本所十分榮幸能躬逢其盛。未來本所亦將持續於憲法人權及刑事案件中為當事人提供最專業的法律服務。
 
因本案後續仍須觀察立法就刑事訴訟法如何按照本案判決為法律之修訂,以及實務上搜索扣押如何落實本案判決之意旨,本所將追蹤本案後續發展,並持續為當事人守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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