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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對電腦程式著作訴訟之影響



 一、前言

電腦程式具有研發成本高卻容易被抄襲的特性,加上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中,著作權的保護門檻低、包含多種著作保護類型,且保護期間較長,促使電腦程式開發者尋求以著作權保障其創作。

近年來,電腦程式快速發展,導致大量以電腦程式著作為核心之訴訟發生。雖然我國之著作權保護採創作保護主義,電腦程式之表達若具有原創性,即應受著作權保護。然而,電腦程式著作在發生爭議後進入訴訟程序,其內容是否可全數受著作權保護,則為權利人與被控侵權人的戰場。此乃因電腦程式在本質上,除傳達訊息外,亦具有促使機器裝置運作達成相當結果之功能,依功能性原則、必要場景原則及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這些電腦程式的功能應被排除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外,以避免增加其他開發者之研發成本,進而維持科技創新及市場競爭之動力。

因此,在涉及電腦程式著作的訴訟中,需要投入大量的技術研究,在愈趨複雜的電腦程式開發技術文件中抽絲剝繭,釐清電腦程式之元素是否適用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功能性與非功能性部分是否具有不可分性而均不受著作權保護等等。此外,電腦程式著作具有高度技術、資訊機密之特性,權利人欲主張其受有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證據實有困難。縱使近來實務參考比較法,漸漸發展出對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判斷原則,涉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訴訟事件仍然較一般智慧財產爭訟事件複雜,無論是法院或當事人皆需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

立法院於2023112日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之修正,於2023215日經總統公布,並由司法院訂於自2023830日施行。基於以上種種電腦程式著作權訴訟有別於一般智慧財產爭訟事件的特性,修正後智審法對於此類型之訴訟,與專利權以及營業秘密涉訟事件並列為特定案件,在訴訟審理程序上與一般智慧財產爭訟事件有所不同:

(一)   因電腦程式著作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採強制律師代理

本次修法增訂智審法第10條,明定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特定事件,其中第1項第2款將「因電腦程式著作權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列為該等特定事件之一。此係基於因電腦程式著作權涉訟之民事事件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而明定因電腦程式著作權涉訟之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

(二)   電腦程式著作侵權事件準用智審法第19條至第26條關於專利權侵害事件之查證制度規定

電腦程式著作侵權事件涉及高度技術與專業,亦存在證據偏在一方而不易蒐證之情形。為協助法院於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中發現真實,並解決受侵害人之舉證不易問題,促進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武器平等,亦有由中立且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到現場執行具有法律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的必要性,故本次修法增訂智審法第27條,明定電腦程式著作侵權事件準用智審法第19條至第26條關於專利權侵害事件之查證制度規定。

(三)   電腦程式著作權侵害事件之當事人適用舉證責任減輕規定

本次修正將原智審法第10條之1營業秘密事件之受侵害人舉證責任降低之規定,增加專利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事件亦有舉證責任調整規定的適用,並移列為第36條。

此修正是基於電腦程式著作權具有高度技術、資訊機密之特性,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證據,往往存在他造或第三人處,倘未能促使他造將證據提出於法院,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受侵害人就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使受侵害人難獲應有之救濟。

在電腦程式著作權侵害訴訟中,考量證據偏在、蒐證困難等因素,衡量所涉實體與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並依訴訟誠信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證明度,即具有必要及正當性。被控侵權行為人不能僅就受侵害人主張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為否認,而必須就其自身並無被訴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一方面降低受侵害人舉證之證明度;另一方面課予他造對受侵害人之舉證釋明負具體答辯義務,藉由侵權行為舉證便利,規範被控侵權行為人之訴訟協力方式,有助於達成審理迅速與公正裁判之目標。

此外,電腦程式著作權之侵害行為,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受侵害人未釋明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高度可能性,即令他造應就其否認之理由為具體答辯,恐失之過苛,且對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故對於受侵害人主張之舉證應提高其釋明程度,以資衡平。

三、小結

本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修正,基於電腦程式著作權之特殊性,而針對涉及電腦程式著作之爭訟事件做了許多調整,除準用專利權訴訟事件的查證制度,引進專家意見協助發現真實,以及適度重新分配舉證責任之外,其他本法之修正,諸如引進審理計畫、技術審查官報告書公開透明化等制度,對於此類型的訴訟程序亦有助益。而為了使這些審理程序上改革在實務推行上更為順暢,因電腦程式著作權涉訟之民事訴訟事件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保障訴訟雙方在訴訟程序上的權利,亦促進審理效能,更順利的解決電腦程式著作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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