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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保險業海外投資之差異化管理 金管會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郭令瑜/張寶今

國內一保險業者日前因投資外國銀行發生重大投資虧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調查後,認為該業者就此有三大缺失,一是未訂定銀行、人壽及金控三方之跨業橫向溝通、陳報及相關分層負責與管控機制規範,二是未落實投資後管理作業,三是未妥善管理指派人員,因此予以開罰。
 
於此背景下,金管會認為應從法規面強化保險業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投資之風險控管機制,爰於民國(下同)112216日公布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下簡稱「本辦法」),針對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進行差異化管理。
 
壹、保險相關事業之範疇
依據保險法第146條第4項,所謂「保險相關事業」,係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貳、本次修訂就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所強化之機制
一、   針對不同情形,強化保險業申請投資之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對被投資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具控制從屬關係及派任董監事」者
依本辦法第13條之11項第5款,保險業應訂定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及該事業投  資之其他事業之經營管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本次修正考量對於(1)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或(2)有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之性質,應有更即時之  控管機制,故增訂若保險業對所投資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符合上開條件,經營管理 相關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即時取得該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金融檢查報告等資料之控管機制。
 
(二)保險業所投資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非屬保險本業」(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者
鑒於保險業對非保險本業之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屬跨業經營,性質與保險本業不同,因各業別之屬性不同,應具備之專業能力各異,為落實投資對象是否為保險本業之差異化管理機制,本次增訂保險業除應符合本辦法第13條之11項規定外,亦將原定投資銀行業應符合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應達200%以上之條件,擴大至其他投資標的為非保險業之保險相關事業亦應適用,且原先所要求之200%亦提升至250%,並增訂要求保險業應具備可健全經營管理該保險相關事業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此外,若保險業所申請投資者係「國外銀行業」,本次修訂亦要求保險業應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共同投資,且保險業之出資額不得高於銀行子公司。
 
二、   針對不同情形,強化保險業投資後之風險管理機制
(一)保險業應設立專案小組
保險業單獨或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以外」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且合計投資金額達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應設立專案小組以監督相關風險及業務,並規範小組成員、運作及管理責任。
 
(二)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重要財務、內部稽核、風險管理等業務之提報
1.   原則-保險業董事會
保險業至少應每季就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重要財務業務、內部稽核業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人事之任免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等事項,於保險業董事會進行報告或討論。
2.   例外-保險業董事會授權之專責單位:
若被投資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係屬「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且與保險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得於保險業董事會授權之專責單位進行報告或討論。
 
(三)所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董事會之重要議案之提報
為落實專業性管理及權責相符之公司治理機制,針對所有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之管理,增訂對被投資事業董事會之重要議案,應提報保險業及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報告或討論。其中,就是否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亦採差異化管理,若保險業對該被投資事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事前提報,若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但有派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可於事後提報。
 
(四)相關查核義務
本次修正亦增訂保險業應於年度稽核計畫訂定對「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被投資事業之查核計畫,並將查核報告提報保險業及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報告。另除了保險業原有義務將所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當地主管機關之金融檢查報告函報主管機關外,並增訂針對其(1)所投資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且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子公司、及(2)保險業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共同投資達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且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子公司,也應踐行同樣之函報主管機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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