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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於相同爭點下以不同於舉發人主張作成舉發成立之決定,是否應予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機會?



在專利舉發審查階段,倘舉發人就其提出之舉發證據及對應事實限定為某種主張(例如舉發人認為特定引證」完全揭露待舉發專利之技術特徵,需與其他引證結合始能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但智慧財產局審酌相同證據後為不同於舉發人主張之認定(例如認定該特定引證」完全揭露待舉發專利之技術特徵),此時專利專責機關是否具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義務,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11124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判決中,明確採取肯定立場,亦即:為避免對於專利權人於舉發程序中之答辯方向及是否對請求項進行更正等權利行使行為產生影響,專利專責機關應賦予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機會,就此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法院之理由為:專利法第75條明確規定「按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依其立法理由及2021年版舉發審查基準第4.4.1點規定,倘舉發人就其所提出之舉發理由限定為某種主張,專利專責機關審酌後為完全不同於舉發人主張之認定,性質上亦應認為係「依職權審酌」情形,於此種情形,專利權人可能僅針對舉發人所為某種主張進行答辯,無從期待其就被告機關可能迥異之認定預為答辯,倘被告機關未賦予專利權人答辯之機會即逕為不利之認定,將對專利權人構成突襲。

 

該案中舉發人係主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舉發人既認為證據2不足以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自亦未提出證據2「如何揭露」之論述理由。智商法院認為,倘專利專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證據2後認定證據2已揭露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作成證據23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結論,雖所涉證據組合相同且未逾舉發人所提之爭點,惟舉發審定所審酌之該部分理由,既與參加人明示之主張不同,專利專責機關就該部分之判斷即屬依職權進行審查,依法即應賦予原告限期答辯之機會。

 

是以,專利權人於收受舉發審定書時,應詳細確認該審定書之舉發理由是否與舉發人之舉發理由一致,以及專利權人於舉發階段就不一致之部分理由有無答辯之機會,以確認其權益是否受到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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