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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陸資來台投資相關規定罰則加重


毛立慧/洪爾謙

為防止臺灣核心關鍵技術外流並強化對於陸資管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相關修正條文已於202268日公告,其中相關罰則規定定於20221118日施行。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據此修正相關裁罰基準及許可辦法並訂於同日施行,說明如下:
 
一、       兩岸條例相關條文及裁罰基準修正重點如下:
 
(一)    為避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以第三地區營利事業之名義繞道來臺投資,並在臺從事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
 
1.     本次修法(1)增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所投資之第三地區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並(2)修正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及其所投資的第三地區營利事業之在臺分公司準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兩岸條例》第40條之1
 
2.     本次修法(1)提高未經許可來臺從事業務活動之罰則及(2)增訂提供本人名義供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掛名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處罰。(《兩岸條例》第93條之2
 
(二)    為防止陸資投資人以冒名等使用他人名義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從事投資行為:
 
1.     本次修法增訂提供本人名義或容許陸資投資人使用本人名義者,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均應與違反《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從事投資者課予相同之行政處罰。(《兩岸條例》第93條之1
 
2.     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增訂,提供本人名義或容許陸資投資人使用本人名義從事在臺投資者,亦受《經濟部處理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投資違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投資違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之拘束。
 
二、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   名稱修正:為因應《兩岸條例》第40條之1修正,將本辦法名稱由《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修正為《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二)    擴大對第三地區營利事業之定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即屬「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下稱「第三地區營利事業」)」:(1)「大陸地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30」;或(2)「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第3條)
 
(三)    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營業資金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之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之在臺分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5條)
 
(四)    縮短登記事項之變更期限: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縮短為「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第12條)
 
(五)    避免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假研究之名,行挖角及竊取關鍵技術之實: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第三地區營利事業之在臺辦事處之研究業務活動限於「與市場調查有關之統計、整理及分析」,且不得從事研發行為。(第14條)
 
(六)    第三地區營利事業於本辦法施行前依公司法規定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者,於20221118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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