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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擴大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人的範圍



為建構更具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司法院廣納各方意見及參考國外法制、實務運作,並因應經濟部2021年4月19日函送行政院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2022年6月24日正式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內容涵蓋面甚廣,包含將專利、商標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改採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對審制」,以及強化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保護等制度,其中,與訴訟中營業秘密保護最為相關者,莫過於秘密保持命令。

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係於2007年制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時,參考美、日等國制度所引入,亦即,在證據等訴訟資料中,如有包含營業秘密時,法院經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得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限制該營業秘密為僅能對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禁止使用或開示予其他人,用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及營業秘密持有人之保護,然而,現行法對於聲請人似限於營業秘密持有人,他造無法發動,而可能造成訴訟上的問題。

具體言之,營業秘密持有人與他造間,就哪些人應列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可能存有爭議,即:營業秘密持有人基於保護其營業秘密之需求,因此認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應越少越好,但他造可能基於涉案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具高度專業技術等,而認為應再增列其他代理人、輔佐人或訴訟關係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倘若雙方就此並無共識,因目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係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從字義上以觀,如營業秘密持有人拒絕聲請增列,此時恐有妨礙他造或當事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案件內容之訴訟權,亦妨礙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進而影響裁判之迅速與正確。

就此,如果該案件屬營業秘密之刑事案件,因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3第4項已規定「營業秘密所有人或檢察官,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換言之,此種情形或可透過由檢察官聲請之方式處理。若在其他智慧財產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裁定曾肯認他造(非營業秘密持有人之一方)亦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而達到增列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目的,但此作法亦非毫無爭議。

以上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核准裁定」)為例,後遭其上級審108年度民營抗字第483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以「有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為由廢棄,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3號以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准許者,不得對該准許裁定提抗告,故廢棄抗告裁定,核准裁定即告確定。但其後該案之營業秘密持有人又對核准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次認為「有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而廢棄核准裁定(109年度民聲再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上級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則以該案營業秘密持有人並非原確定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而廢棄。由此可知上述見解在現行法下確實存有爭議。

故修正草案於第37條(對應現行條文為第11條)增訂第3項「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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