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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照片遭他人於網路商店使用時之損害賠償請求



「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明定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者。

 

隨著電子商務活動的普及,常有網路賣家未經原作者(可能是其他賣家)同意,而將作者所拍攝之商品照片或影片刊載於自己經營之網路商店,以作為商品行銷之用,因而侵害作者之攝影著作權。此類案件中,著作權人多非以出售其攝影著作為業,其拍攝商品之照片或影片之目的是為了行銷及銷售其商品,故如何證明其因攝影著作權之侵害而遭受多少損害,並非無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616日作成之111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判決,就攝影著作之損害應如何證明,表達見解。該案中,一網路賣家(被告)為販賣知名舒緩精油貼布廠商(原告)之產品,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於拍賣平台上傳侵害該攝影著作之圖片。原告從而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1.     拍攝該案攝影著作所支付之攝影棚、相機、燈光和其他硬體設備、圖庫素材費用,以及拍攝、製作期間所支付之企劃美編等人員之薪資。

2.     原告之營業損失(以著作權人與被告販售舒緩精油貼布商品之價差,乘以被告販售之數量所得之數額)。

3.     原告負責人因訴訟而產生之交通費用與出勤費用。

4.     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肯認被告知行為確實構成對原告攝影著作之侵害,惟基於以下理由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1.     拍攝、製作該案攝影著作所支付之設備費用及人力成本費用,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付之費用,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2.     消費者並非因商品圖片美觀與否而決定是否購買商品,自難認被告因侵權使用本案攝影著作,致其銷售數量之增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營業損失,亦非有據。

3.     原告負責人因訴訟而產生之交通費用與出勤費用,非被告本案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

4.     原告為法人,縱其著作人格權遭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指出: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然原告並未據此請求法院為其酌定賠償額,亦無同義文字之陳述,故法院自不能驟依該條項規定為原告酌定損害賠償額。

 

實務上常見以著作完成之成本推論其價值與損害,惟法院於本件判決中以攝影著作之製作成本與侵害無因果關係,逕而否決原告之請求,此是否為法院近期法院之共同見解,值得日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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