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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重點



為建構更具專業、效率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司法院近日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草案(下稱「本草案」),就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進行全面檢討。該草案已由司法院2022624日第202次院會通過、並送立法院審議。本次修法涵蓋面向極廣,堪稱智審法施行14餘年以來最大幅度修法變革,實值關注,就其涉及之重要面向及修正重點摘要說明如下。

 

一、加強營業秘密保護

(一)增訂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之專屬管轄之規定,明定侵害營業秘密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商法院管轄(修正條文第9條)。

 

(二)增訂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禁止或限制閱覽細節規範(修正條文第33條、第34條、第60條)。

 

(三)明定特定情形下得允許非祕密持有人之一造聲請法院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修正條文第37條)。

 

(四)明定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第一審刑事案件由智商法院審理、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即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第一審刑事案件由智商法院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修正條文第59條)。

 

(五)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法院聲請定營業秘密卷證之去識別化的代號或代稱(修正條文第61條)。

 

(六)提高「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責」及引進「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修正條文第76條)。

 

(七)明定非法人團體(包括其管理人或代表人)同樣負有防止及監督其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法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責任(修正條文第77條)。

 

二、增訂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一)增訂特定類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等)應強制由律師代理(修正條文第10條)。

(二)增訂律師強制代理事件中訴訟救助、訴訟行為之效力、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相關規定。專利權涉訟事件得經審判長許可合併委任專利師為代理人。參加人亦準用本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惟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修正條文第11條至第17條)。

 

三、擴大專家參與審判

(一)增訂查證制度:
明定專利權侵害事件起訴後,當事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查證人」執行蒐集證據程序。根據修法草案說明,該查證人應為中立且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查證人可至現場進行查證(如確認設置於工廠內之大型裝置之構造與運作狀況等),屬於具有一定法律上強制力之證據蒐集程序。此外,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19條至27條、78條)。

 

(二)增訂專家證人制度,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28條)。

 

(三)增訂法庭之友制度:

明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中有關法律適用、技術判斷或其他必要爭點,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並聽取他造之意見後,認有必要時得於法院網站公開向當事人以外的人民、機關或團體,徵求提出書面意見(修正條文第29條)。

 

四、增訂「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程序」相關規定

因應經濟部擬具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將專利、商標案件之救濟由現行之行政訴訟程序改採民事訴訟程序,本草案配合增訂「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

 

(一)明定裁判費徵收標準,複審訴訟之裁判費為7000元,爭議訴訟之裁判費原則於7000元之基礎上再依請求項每項2000元加計之,無請求項者另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修正條文第55條)。

 

(二)明定爭議訴訟中當事人得提出新證據之情形限於以下三者:(1)因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2)曾於舉發中提出之證據經變換或組合;(3)他造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修正條文第56條)。

 

(三)明定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得準用第二章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8條)。

 

五、推動司法E

(一)擴大運用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之對象,及於參加人、專家證人、查證人等(修正條文第5條)。

 

(二)增訂經受送達人同意、裁判正本得以電子文件送達之規定。於專利或商標之複審及爭議事件、特定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54條、第58條、第71條)。

 

六、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明定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可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1條)。

 

七、加強智慧財產案件集中審理

明定於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特定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法院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審理計畫應訂定「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及「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亦得訂定「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或「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該等審理計畫事項應記明於筆錄(修正條文第18條)。

 

八、舉證便利、促進審理效能

(一)明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其全部或一部之內容。此外,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修正條文第6條)。

 

(二)擴大侵權行為舉證便利之適用對象:

現行智審法第10-1條規定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之當事人如已釋明一定之侵害事實、他造仍否定其主張時,法院應命他造為具體答辯,藉此降低侵權行為舉證程度。修法草案除變更本條條次外,進一步擴大其條文適用對象及於侵害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事件(修正條文第36條)。

 

九、紛爭解決一次性

(一)增訂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制度:

為使法院及當事人能即時掌握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審議進度,若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法院應立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於收受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法院得於收受該通知後,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案件卷證(修正條文第43條)。

 

(二)增訂專屬授權訴訟告知義務:

智慧財產權若經專屬授權,其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一方應適時主動將訴訟及進行程度告知他方(此時他方得斟酌是否參加訴訟、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權利)(修正條文第46條)。

 

(三)增訂專利有效性判斷歧異之再審限制:

依現行規定,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法院如認定權利有效,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嗣後確定之專利權舉發案、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或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之審議決定卻認定該權利為無效時,由於作為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有所變更,當事人即可據此提起再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惟依修正條文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前述情形中當事人將不可再據該等嗣後確定之專利權舉發案、商標權評定案、廢止案,或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案之確定審議決定提起再審之訴,以維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修正條文第50條)。

 

十、       解決實務爭議

(一)明定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之處理方式:

學理上稱權利人藉由更正專利權範圍以排除對造主張之專利權無效事由之情形為「更正再抗辯」。修正草案明定,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原則上應先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並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所為之請求或主張(若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且法院就該更正之合法性具有判斷權限(修正條文第44條)。

 

(二)修正「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68條至70條)。

 

欲詳閱本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草案之詳細內容者,可參考司法院新聞公告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等內容(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664467-a732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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