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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進步性時,技術內容關連性或共通性之判斷標準



按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專利雖無同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專利權,此即專利法關於「進步性」之相關規定。實務上關於進步性之審查,認為得組合複數舉發證據加以判斷,惟應考量該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明顯。

關於該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明顯,而能使本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複數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表示,審查進步性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至於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則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甫作成的110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意旨則進一步說明,審查進步性判斷是否有動機能組合複數證據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舉發證據」與「舉發證據」之間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而非考量「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的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

須注意者,實務上縱然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具有關連性,通常亦不應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而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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