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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



國家安全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
 
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防止我國核心關鍵技術遭外流,立法院於民國111520日三讀通過「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以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層級化保護體系。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
 
(一) 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此等主體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或者基於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之意圖,而從事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行為態樣包括但不限於取得、使用、洩露、重製、隱匿等,以盡可能擴大保護範圍(國安法修正條文第3條)。所謂「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係指一旦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特定條件者,其應經行政院公告生效、送立法院備查,並定期檢討。至於「營業秘密」之定義,則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定之(國安法修正條文第3條)。
 
(二) 針對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明定刑事處罰,最高可處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且未遂犯亦罰。若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則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國安法修正條文第8條)。
 
(三) 增訂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包含終止或離職未滿3年者,赴陸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兩岸條例修正條文第9條)。
 
二、遏阻大陸地區事業之繞道投資、掛名投資
 
(一) 為避免陸資繞道對台投資,增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並修正陸資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兩岸條例修正條文第40條之1)。
 
(二) 為防止掛名投資,增訂禁止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使用(兩岸條例修正條文第93條之1)。
 
(三) 提高未經許可來台從事業務活動及提供本人名義供陸資掛名投資之罰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述罰金(兩岸條例修正條文第93條之2)。
 
三、其他修正
 
本次國安法修正亦有若干關於軍事工程及用品採購之規定,禁止交付或提供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之產製品或服務,及不實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並明訂其刑事罰則(國安法修正條文第10條之1及第10條之2)。
 

本次國安法及兩岸條例之修正,針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及相關專業人才之外流加強管制,並提高陸資來台投資相關限制,實屬重要,業界應密切注意。若 貴公司對本次修正有任何問題,或需要相關法律諮詢服務,歡迎聯繫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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