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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對「是否侵害他人著名表徵」之見解



有關商業外觀或表徵之保護,目前在台灣法制下主要是透過設計專利、商標、著作權等加以保護。然而,倘若該外觀或表徵並不符合設計專利、商標或著作權要件,在台灣法制下,目前係透過公平交易法第22條加以補充保護,即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商品」上使用「未註冊商標」之「著名」表徵致生混淆時,權利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賠償。惟何種商品外觀可被認定為前述「著名表徵」?又該如何判斷是否「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最高法院於2022216日作成之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二審判決為智慧及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似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20211223日作成之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見解存有歧異。

 

上開兩案件之原告為同一人,屬行李箱製造商,原告並主張旗下同名品牌之行李箱多年來皆使用「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用以識別來源之商品表徵,而上開兩案件之不同被告,均採用與該「百褶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之設計,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對於類似之侵權事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與110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作成相類似之認定,即該「百褶設計」具有識別來源之功能,認定原告之「百褶設計」為著名表徵,且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其所受到「整體寓意」均為「百褶設計」之視覺衝擊,仍極有可能誤認被告與原告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而構成侵害原告之著名表徵。

 

然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卻持不同見解。最高法院首先闡述所謂「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而上述「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次要意義」則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復參考卷內有關原告自行提出之表徵市場調查結果分析報告,認為依照該報告所載,一般消費者有高達50%不認識原告品牌,且有高達46.08%不會誤認原被告之產品間具有關聯性,據此,是否可認定百褶設計已深入消費者之意識,僅憑藉該百褶設計即得辨識出原告行銷之行李箱,即有疑慮。

 

最高法院復闡述「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固不以現實發生為必要,惟仍須依其情事,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之注意力及記憶能力,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者始屬之,倘僅為抽象或想像上之風險,則無適用之餘地。且有無致生混淆之具體危險,得依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高低、表徵及商品或營業之類似程度、顧客層重疊性、價格之差異性、競業關係之存否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參酌卷內事證,認定被控侵權之行李箱上另有被告之品牌LOGO印於商品正面,是否不足以使消費者於購買時辨別商品來源?已有疑義;再者,二者商品之價位及銷售管道,均明顯有別。則上訴人抗辯二者商品間價差明顯,與被控侵權之行李箱外型非均同,消費者施以通常之注意,即得分辨其異,不致混淆等語,是否全無足取?亦有待進一步予以釐清。從而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審理。

 

最高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著名表徵」之定義及「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要件,闡述之法律意旨雖無重大不同,但實際適用之結果卻發生截然不同之認定,此可能係因侵害著名表徵等案件於台灣智慧財產法領域仍屬新穎,後續仍應持續持續追蹤與觀察實務具體案例。另有部分商標或著名表徵之權利人會於訴訟中提出市場調查結果作為其著名或構成混淆誤認之證據,然而,市場調查可能受到問卷的設計、抽樣的對象與方式等而發生截然不同之結果,如本案中最高法院即以權利人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為不利權利人之認定,故權利人仍宜審慎思考是否需進行與提出市場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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